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9民初3478号
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源公司)与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能电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被告和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汇恒源公司按照被告和能电力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铁塔,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也将加工费应付款144481.4元进行了财务挂账,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加工费14448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能提供供购销合同、发货单、现场签收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不应支付加工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汇恒源公司为被告和能电力公司加工铁塔,用于“玉-莎线220KV线路改造铁塔工程”,并将加工好的铁塔送往工地。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444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应付款在被告财务挂账,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购销合同、发货单、现场签收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为由,至今未支付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44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4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75.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