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97号
上诉人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汇恒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仅提供2010年12月22日开具的两张金额为144,481.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汇恒源公司实施了所称的加工铁塔及将铁塔交付我公司使用的行为。如当时已经将材料交付我公司使用,为何当时未按照合同规定向我公司请求履约。我公司通过查询档案,发现并无该批物资的到货验收及出入库记录,由此证明汇恒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约将加工好的铁塔交付给我公司使用,而是开具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已。该发票为2010年12月开具,事情已经过去近十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恒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铁塔用于玉-莎线220KV线路改造铁塔工程,该工程属于抗洪抢险的工程,我公司做好后直接送到和能电力公司处,和能电力公司也认可收到铁塔,所以没有签订加工合同和出入库验收单,该笔款项已经在和能电力公司挂账,故和能电力公司应该予以支付加工费。2.和能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不应支持。并且本案也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挂账时间发生在2010年,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
汇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和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加工的铁塔款144,481.4元;2.请求判令和能电力公司支付邮寄费60元,合计:144,5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汇恒源公司为和能电力公司加工铁塔,用于“玉-莎线220KV线路改造铁塔工程”,并将加工好的铁塔送往工地。2010年12月22日,汇恒源公司给和能电力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44,4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应付款在和能电力公司财务挂账,和能电力公司以汇恒源公司不能提供购销合同、发货单、现场签收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为由,至今未支付加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汇恒源公司按照和能电力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铁塔,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汇恒源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并向和能电力公司交付,和能电力公司也将加工费应付款144,481.4元进行了财务挂账,其理应向汇恒源公司支付加工费。现和能电力公司拖欠加工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等违约责任。故汇恒源公司主张加工费144,481.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和能电力公司关于汇恒源公司不能提供购销合同、发货单、现场签收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不应支付加工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汇恒源电建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4,481.4元。
本院认为,围绕和能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汇恒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能电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2.汇恒源公司主张加工费144,481.4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和能电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和能电力公司上诉称涉案的两张发票为2010年12月开具,事情已经过去近十年,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抗辩作为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有其行使的期限,如果未依法提出,则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在本案中,和能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不应重新行使该项抗辩权,故本院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对和能电力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汇恒源公司主张加工费144,481.4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能电力公司上诉称通过查询档案,并无该批物资的到货验收及出入库记录,由此证明汇恒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约将加工好的铁塔交付给其使用,而是开具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已。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和能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认可“2010年汇恒源公司给其加工过铁塔,未签订合同,加工费和铁件费是一块的,铁塔加工完送过去的”,表明和能电力公司承认其与汇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铁塔已经交付,此为其一。其二,和能电力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开了,收到发票了,单位没有付款,因不符合财务流程”,表明和能电力公司承认收到汇恒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已经做挂账处理,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不符合财务流程,而非和能电力公司上诉所称的未将铁塔交付其使用。故本院对和能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能电力公司提交:合同会签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及2010年12月27日设备材料订货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其公司同意签订合同,但汇恒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清单及需方清点无误清单,加工费不应该支付。汇恒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公司加盖印章。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和能电力公司发问:“你们双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的关系”?和能电力公司回答:“送变电跟我们是合作关系,2010年汇恒源公司给我们加工过铁塔,未签订合同,加工费和铁件费是一块的,铁塔加工完送过去的。”承办法官向和能电力公司发问:“价值是多少”?和能电力公司回答:“大概14万元。”承办法官向和能电力公司发问:“发票是否给你公司开具”?和能电力公司回答:“开了,收到发票了,单位没有付款,因不符合财务流程”。承办法官向和能电力公司发问:“这笔铁塔款财务是否挂账”?和能电力公司回答:“财务账上有,已挂账未付款”。承办法官向和能电力公司发问:“为什么不付款”?和能电力公司回答:“不符合财务付款流程,没有购销合同、发货物流单、现场双方确认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63元(和能电力公司已预交),由和能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谭建艳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