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与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0民初318号

原告: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

投资人:赵洪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557694660J

地址:邱县

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东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原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现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将军路新光楼16号3单元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8394385G。

原告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以下简称神舟维护部)与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舟维护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281.00元;2、判决被告给付欠款至今的利息372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7984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计量设施安装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原告组织施工人员顺利完成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的商定再加上零工,被告还欠原告93281元,后被告书写欠条和保证书。并承诺:邱县水务局打钱到账后给原告结清,如不能结清,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即27984元。现水务局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把钱打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给付工程款。

原告神舟维护部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3.19雨量土壤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一份;

2、2015.4.1气象雨量土壤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3、2015.4.25邱县远程雷达监测水量位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4、2015.7.20扬水站数据采集远程测控终端机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5、2016.5.28远程监测水量位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6、2016.10.18扬水站数据采集远程测控终端机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7、2016.12.1扬水站数据采集远程测控终端机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8、2017.1.1扬水站数据采集远程测控终端机设备安装合同一份;

9、2017.4.30扬水站数据采集远程测控终端机设备安装合同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流量计安装、气象土壤安装工程的事实。

10、2019年12月16日欠款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93281元。被告保证违约金为27984元。

被告东维时代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神舟维护部与被告东维时代公司签订了《雨量气象土壤墒情安装合同》2份、《远程监测水量位设备安装》2份、《扬水站数据采集远程测控终端机设备安装合同》6份,约定由原告严格按照被告审定的设计方案安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址计划安装全部完工后,被告付清原告全部的材料款和安装工费。原告神舟维护部已经按照被告东维时代公司指定地址计划安装全部完工。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款条“今有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志东(身份证号:1302261969××××××××)在邱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工程中欠邱县赵洪合(身份证号:1321241966××××××××)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93281.00元,大写:(玖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元整)欠款单位: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表:吕志东身份证号:1302261969××××××××经手人:王雪东身份证号:2321021984113040172019年12月16日”。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在邱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工程中欠邱县赵洪合(身份证号:1321241966××××××××)工人工资和材料及运输费玖万叁仟贰佰捌拾壹元整。(93281.00元)保证在水务局打款后马上结清此保证书如有违约按总金额的30%赔偿给赵洪合。保证单位: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表:吕志东身份证号:1302261969××××××××经手人:王雪东身份证号:2321021984113040172019年12月16日”。综上,工程总欠款为93281元,违约金2798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基于涉案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所欠工程款利息。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2019年12月16日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书写的保证书:“此保证书如有违约按总金额的30%赔偿给赵洪合。”本案涉案工程水务局已经打款给被告,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神舟维护部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281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工程款人民币9328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县神舟道路设施维护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984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北京东维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