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巨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624行初78号
原告贵州巨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冯飞,贵州巨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仕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碧江分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昌,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永昌,男,土家族,1982年6月10日生,贵州省铜仁市,住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巨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卓公司)不服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杨永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在碧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被告铜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杨海昌,第三人杨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铜仁人社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未参保)《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30日8时左右,杨永昌受巨卓公司安排,在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因预制板突然发生垮塌,导致其头部及胸部受伤。后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骨折;2.左顶骨凹陷性骨折;3.枢椎、颈5棘突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6头部皮肤挫裂伤;7.左侧颞叶挫裂伤。杨永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巨卓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铜仁民族中学老食堂美术楼改造”在铜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信息网上公布,并公开进行招投标,后铜仁万山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一建司)于2015年7月17日参与竞争谈判报价,最终以36.98万元成交。2015年7月20日下午,万山一建司指派冯飞到铜仁民族中学与建设单位(民族中学)以及监理单位(深圳建鑫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会讨论如何尽快开工相关事宜。2015年7月30日8时许,万山一建司承接的楼体发生了坍塌事故,当场造成两人死亡和第三人受伤。2016年3月15日,被告作出了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且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用工主体判断有误,错误地援引法律条款,与事实有偏差,导致错误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更不能由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理由如下:一、用工主体错误。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安装工程属于招标项目,万山一建司中标后,委托冯飞进行项目现场管理,冯飞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公司没有该项目的投标资质,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对项目工程进行任何管理,所以,原告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也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是该工伤案件的用人单位。二、第三人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以及冯飞在事故发生前与第三人互不认识,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第三人也不是中标单位职工,其由包工头杨某临时找来,仅与包工头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与万山一建司以及原告均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是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出现错误判断,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铜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旨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2.政府采购成交(中标)通知书,旨证第三人事故发生地的工程项目是由万山一建司中标,该公司是该项目的承接主体,原告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所以第三人受伤的用工主体不是原告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费收据,旨证万山一建司在对致第三人受伤项目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被铜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款20万元,且该罚款已由万山一建司缴纳,故再次证明原告公司不是该工程的用工主体,原告不应对第三人受伤负责的事实;4.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旨证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5.第三人杨永昌身份证,旨证第三人身份情况;6.调查笔录,旨证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对该工程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证实第三人当时是在为杨某干活,杨某从项目负责人冯飞处承揽了部分工程,而冯飞是受万山一建司的委托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第三人与万山一建司以及原告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铜仁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给予举证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或其他资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原告不及时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调查,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听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指挥,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工作,系原告的工人,并于2015年7月30日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告为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原告挂靠他人资质承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由于其为法人,不影响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基础,因而工作人员在承建的具体工程中受伤,原告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实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旨证杨永昌之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申请人身份证及与杨永昌关系证明,旨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身份;3.原告资质,旨证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4.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旨证杨永昌受伤害程度及治疗记录;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旨证被告履行工伤认定程序;7.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函〔2015〕260号),旨证工程发包方没有与万山一建司签订工程合同以及第三人受伤的详细经过;8.会议记录,旨证碧江区政府相关部门、市民族中学以及施工方因杨永昌受伤协调赔偿事宜的会议内容;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旨证第三人受伤的详细经过及事实劳动关系等问题;10.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未参保)《工伤认定决定书》,旨证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照片,旨证由于原告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旨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杨永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永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铜仁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15天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杨永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1.原告营业执照,2.政府采购成交(中标)通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费收据,4.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第三人杨永昌身份证,上述5组证据无异议,6.调查笔录,违反证据相关规定,且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对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交的证实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有异议;2.申请人身份证及与杨永昌关系证明无异议;3.原告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4.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是该工伤案件的用人单位;7.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函〔2015〕260号),对该批复无异议,但其恰恰能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8.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施工方的代表是代表原告还是代表其他的;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两次笔录的事实不完全吻合;10.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未参保)《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且未注明时间、地点;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该回执中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杨永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客观存在,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2.政府采购成交(中标)通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费收据,5.第三人杨永昌身份证,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调查笔录,该笔录表明调查人员同时对冯飞、张小燕、杨某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及与杨永昌关系证明,证实杨永昌之妻向被告铜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资质,证实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采信;4.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杨永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实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予以采信;7.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函〔2015〕260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为杨永昌受伤后协调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笔录是铜仁人社局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对笔录中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照片,该照片没有拍摄人员、拍摄日期,画面模糊且无原件相比对,不予采信;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许,杨永昌在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时,因发生局部垮塌,导致其头部及胸部受伤。
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杨永昌之妻王育兰向被告铜仁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次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被告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未参保)《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永昌受巨卓公司安排进行工作,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巨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铜仁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规定,原告巨卓公司作为铜仁铜仁人社局认定的用人单位,其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诉称被告铜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用工主体错误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称因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为巨卓公司,而巨卓公司未按要求进行举证,被告向杨某进行了调查,由此认定用人单位为巨卓公司。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永昌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函〔2015〕260号)。在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仅证实杨永昌之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无法据此认定杨永昌与巨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亦跟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被告铜仁人社局向杨某(邀请杨永昌一起做工的水电工)进行了调查,杨某证实其2013年到巨卓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与杨永昌是工友,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无法得出第三人杨永昌与原告巨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函〔2015〕260号)附件中的《铜仁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万山一建司,冯飞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挂户该公司参与此项目的招投标成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万山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代雄飞和技术负责人龚义斌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揽业务;(铜)安监管罚〔2016〕支队-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万山一建司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揽工程。上述调查报告与处罚决定相互印证,证实冯飞并不是以巨卓公司的名义参与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而是以个人名义挂靠万山一建司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虽为巨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巨卓公司与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改造项目无关,被告及本案第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冯飞在该项目中代表的是巨卓公司。因此,被告认定巨卓公司为杨永昌的用人单位、杨永昌受巨卓公司安排在铜仁民族中学美术楼进行水电安装工作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诚然,原告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其不认为是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由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巨卓公司未举证,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能由此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族中学“7·3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结案的批复》(铜府函〔2015〕260号)于2015年11月4日印发,已由第三人向被告铜仁人社局提供,该批复附件中的调查报告已清楚载明施工单位为万山一建司、冯飞的身份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但被告在证人杨某关于用人单位方面的证言明显与该事故调查报告相矛盾、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对认定的用人单位巨卓公司、第三人杨永昌、施工单位万山一建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仅因原告未举证,就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杨某的证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有失工伤认定的严肃性。综上,被告铜仁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未参保)《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105号(未参保)《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李艳灵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中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