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2民初2002号

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树琴,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东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树琴、李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8,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宿舍楼、餐饮中心消防工程,工程款总计为486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28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宿舍楼、餐饮中心消防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总价款为486000元;4、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指挥部拨付给被告的进度款相同比例拨付给原告进度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公安部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宿舍楼餐饮中心已于2010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8日,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宿舍楼、餐饮中心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8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指挥部拨付给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进度款相同比例拨付给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公安部消防局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显示,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央党校大庆教学基地宿舍楼、餐饮中心已于2010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建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568元,由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宇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