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51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07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2月10日利息3667.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并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通过***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与***一起工作,在被告单位从事测量与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工资,饭费300元,电话费100元,车辆加油费用由被告单位报销。原告负责技术测量人员管理并与监理等联系工程给人员开具工资等各项工作。工程有哈西九标,哈站修广场,黄河路学府四道街种草栽**,河沟街等五个小区改造,包括木工街33标、5号、6号、16号、19号、21号院、河曲街50标、轩米街59标、文林街85标、长江路67号89标、看守所102国道及排水工程1标2标、百艺园小区庭院改造工程1标2标、香坊6标;学校监控安装,包括花园小学、69中、王岗中心小学校、虹桥二小、125中、47分校、17中总校、37中、73中、32中、163中、辽源学校、13中总校、哈达小学、马家沟小学、中兴幼儿园、征仪学校、育红小红、逸夫学校、南岗中学、闽江小学、华山小学、虹桥中学等。以上工程均已完工,共15个月零22天。工资每月8000元,共计125,866.00元;补助共计27,569.00元,包含饭费每月300元共计4500.00元、电话费每月100元,共计1500.00元、给工人开资、报销票据共计11569.00元、汽车加油10,000.00元,其中汽车加油和给工人开工资有票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按时给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工作期间内分6次共计支付了56700元。第一次是***现金支付2000元,***是哈站维修广场工程的工长;第二笔是省长家属楼院内维修路面,**以借款的形式给付2000元,**当时我们知道他是被告公司的老总;第三笔是洁净学校外墙加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经理给付的2700元;第四笔是2014年大年初七在省一幼门口,文昌桥亮化及学校安装监控项目经理***给付的10000元;第五笔是2014年6月份在被告位于嵩山宾馆四楼的公司,**给原告20000现金;第六笔是2014年7月份在凯德广场***给原告拿20000元,以上共计56700元,都是以现金支付的。第七次是2015年春节,支付16000元,第八次是2016年春节,以汇款方法支付5000元,第九次是2017年春节,以汇款方式支付5000元,九次共计给付82700元。后三笔是公司股东***与原告联系的,以汇款形式转到原告农行卡上的。原告应***的要求,银行卡就是在当时被告公司所在的嵩山宾馆楼下的农行办的开户。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各项补助合计153435元,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77700元,2017年春节又支付5000元,现尚欠70735元未支付。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提出仲裁时间是2017年2月3日,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是超过仲裁的法定时效。原告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知,原告的录音对象***手机号码即为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且***本人也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因此通话内容具备真实性。***有权代表公司,其行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公司承继。根据原告与***及***通话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开具工资,双方已进行过对账,原告也将欠付工资的明细提供给被告,也就是原告在本庭中举示的证据一,被告也表示收到了该份材料。从双方的通话内容看,被告一直未否认欠款事实,***也多次提到,单位领导约见原告商谈和解事宜,可见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若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资,应当举示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收据,或者提交原告交付的对账明细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一直否认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但其股东***及介绍人***均承认该事实,也在录音当中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的工程有部分是招投标项目,也保留了部分工程监理的联系方式,法庭均可核实真实性。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投标的,就是被告认可原告工作的工程是以被告的名义施工的,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也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偿还其所拖欠的工资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证明:1、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被告应支付工资及各项补助153435元,尚余70735元未支付。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主任***及介绍人***的通话录音(15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开具工资的事实;2、原告已将对账单提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已收到;3、原告离职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2017年1月24日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通话录音对象***为被告公司股东,通话录音对象的手机号码为被告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及电子信箱。
证据四、工程施工内页资料、工作日志及为工人开具工资的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工程项目及名称,且证据中有介绍人***的签字。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此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记载的2016年春节拿5000元事实相符。
证据六、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呼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证据七、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主任***的通话录音、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短信截图。证明***于2017年1月26日让原告将银行卡信息发给他,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拖欠的款项还款5000元。
证据八、工程内页资料。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九、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证明内容:三年前我受卓越科技委托为南岗40多个中小学校安装监控,原告是现场监工,我们就认识了。我能证实原告当时是卓越公司下派到现场监工我们施工用料的人。原告和***是同一公司的,***是原告的领导,原告听***的。原告与卓越公司要账的事情我也能证实,因为卓越公司也欠我的钱,我们一起去公司要账碰到过。我们向财务主任要账,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的钱部分要回来了,是*主任打的款,具体是谁操作打款的我不知道,但是都是我跟公司协商完就给我打款了。我没跟公司签书面协议,都是口头协议。因为我和***是朋友,是他介绍我干活的。因为没签合同,公司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认为就是被告公司。
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卓越伟业公司是2005年12月31日成立的,公司注册地址是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我是2016年9月份接手公司的,变更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在工商部门有书面合同,变更前债权债务与我无关,现在公司正常经营。我接手公司以后原告没去公司找过我,***也没与我说过这事,***现在也不在我公司工作,是不是股东我不清楚。第一次开庭后我回公司又询问了一下情况,我们认为与公司无关。都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道,也不准备承担责任。所有工程是以我公司执照名义投标,但是收入没有入我公司账目。原告说在我公司工作过,但是没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都是私下里和***的,包括他们定的干什么活,工资问题都是与**协商的。如果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们公司都会给上五险一金。2016年春节以后我就在公司,原告去公司要账我不知道,我在公司从来都没有见过原告,他与**产生纠纷也没找过我个人。原告所说的已经支付的82700元,我是第一次开庭时才知晓。这几笔给付款的付款人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都是**自己雇的,而且这些钱原告证明不了是从我公司账户走账的,也证明不了是我公司给付原告的,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介绍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不认识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欠原告工资是***是个人行为,未经过我公司授权,而且他与原告***所谈都是2013年所发生的事情,跟我接手公司之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卓越伟业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供。
经当庭质证,被告卓越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对账单任何人都可以书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是2016年9月份成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不是我公司股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我接手前的公司行为,与我公司现在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几笔钱不是通过我公司账户转的,与我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对证据八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没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证据九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是卓越科技,与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说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的,我不认识。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通过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卓越伟业公司工作,负责技术测量与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饭费300元,电话费100元,车辆加油费用由被告单位报销。原告参加的工程有哈西九标,哈站修广场,黄河路学府四道街种草栽**,河沟街等五个小区改造,包括木工街33标、5号、6号、16号、19号、21号院、河曲街50标、轩米街59标、文林街85标、长江路67号89标、看守所102国道及排水工程1标2标、百艺园小区庭院改造工程1标2标、香坊6标,中小学监控安装,包括花园小学、69中、王岗中心小学校、虹桥二小、125中、47分校、17中总校、37中、73中、32中、163中、辽源学校、13中总校、哈达小学、马家沟小学、中兴幼儿园、征仪学校、育红小红、逸夫学校、南岗中学、闽江小学、华山小学、虹桥中学等学校。以上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共工作15个月零22天,工资每月8000元,共计125,866.00元;补助共计27,569.00元(包含饭费每月300元共计4500.00元,电话费每月100元,共计1500.00元,给工人开资、报销票据共计11569.00元、汽车加油10,000.00元)合计是153,435.00元。在工作期间内原告分6次共计收到56,700.00元。第一次是哈站维修广场工程的工长***现金给付2000元;第二次是省长家属楼院内维修路面,**以借款的形式给付2000元;第三次是洁净学校外墙加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经理给付2700元;第四次是2014年大年初七在省一幼门口,文昌桥亮化及学校安装监控项目经理***给付1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6月份在被告位于嵩山宾馆四楼的公司,**给原告20000现金;第六次是2014年7月份在凯德广场***给原告拿20000元,这六笔都是以现金支付的。第七次是2015年春节,给付16000元,第八次是2016年春节,以汇款方法给付5000元,第九次是2017年春节,以汇款方式给付5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共计给付82,700.00元,现尚欠70,73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的法定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卓越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0,735.00元及给付利息。被告卓越伟业公司否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卓越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领取的九次工资是由被告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原、被告间不符合无书面合同而形成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建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