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1936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亚良,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副总工程师。
被告迟铁志,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兴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滨,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秀云,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东军,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迟铁志、被告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蕾、樊亚良,被告迟铁志,被告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云和被告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本案被告迟铁志驾驶被告金马公司所有的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岗区文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戈里大街左转弯时,与在果戈里大街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南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迟铁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迟铁志驾驶黑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卓越公司的指派,负责工程材料的运送工作。被告迟铁志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28天。关于上述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4,963.57元、护理费35,658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外购药品及用品970元、康复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病例复印费178.5元、鉴定费2226元,合计为240,783.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铁志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进行赔偿。2014年8月7日,被告到被告卓越公司应聘司机,驾驶工程抢险车,负责拉水及浇会展中心附近的草景。2014年10月下旬,南岗区有庭院改造工程,其中有被告卓越公司的项目。平时正常是8点钟上班。事发当天被告卓越公司办公室江主任让被告早点出车。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xxx,金杯轻型卡车。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因为全是被告卓越公司在处理此事。黑awm251号车籍是落在被告单位的,原因是被告卓越公司的有一个领导和被告单位的领导是朋友。因为工程车落不了牌照,所以用被告单位的名义购买工程车。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被告卓越公司赔偿。肇事车辆被告单位没有使用。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决定如何予以赔付。涉案黑axxx号金杯轻卡工程车,确系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是以被告金马公司名义购买。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过期的原因是当时与被告金马公司沟通不畅,导致交强险过期。该车无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金马公司与该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公司恳请法院不判令被告金马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卓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万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同意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人数,根据社平标准49320元/年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当出示相关票据。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应当出示医嘱或者鉴定。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所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尚未发生,外购药品及用品确系发生在救治期间,被告卓越公司同意给付。其所主张的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被告卓越公司同意按实际发生给付。对病例复印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籍。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迟铁志驾驶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过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迟铁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三、被告迟铁志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迟铁志驾驶黑a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卓越公司雇佣指派,负责工程材料的运送工作。被告迟铁志是在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卓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哈医大一院诊断书。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时医嘱意见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功能康复锻炼。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康复费是合理的。
证据五、哈医大一院部分病历共12页。意在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7日因车祸受伤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8天。另证明原告病情诊断和治疗经过。病历中第3页出院医嘱意见中明确写明注意休息及饮食,功能康复锻炼,与原告举证的诊断书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一致的。
证据六、医药费清单和医药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为184,963.57元。
证据七、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樊亚峰因护理母亲向单位请假,护理人员樊亚峰每月工资收入为4109元。
证据八、雇工护理费发票1张及收据6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经过哈医大一院陪护中心雇工护理28天,雇工护理费为11,004元。
证据九、出租车发票27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人员交通费共支出578元。
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因购买半躺坐便支出320元,购买多功能侧翻床支出1780元。因伤残鉴定中有三年以后需要更换的表述,所以我们在此提出要购买轮椅900元,是在医疗部门咨询后给的价格。以上合计支出为3000元。
证据十一、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购买必备卫生用品票据共1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支出61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支出360元,合计支出为970元。
证据十二、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复印病例支出复印费178.5元。
证据十三、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
证据十四、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为2226元。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迟铁志与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没有体现出原告需要增加营养以及营养期限和营养幅度。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迟铁志和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想以出院医嘱来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但该出院医嘱的表述是注意休息及饮食。注意休息及饮食的表述与需要增加营养的表述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出院医嘱无法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出院医嘱更没有说到出院后需要增加营养。对病案的其他证明效力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迟铁志和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与本案护理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内产生护理费35658元。卓越公司建议原告按照社平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135.12元/天×208天=28105.64元。即使按照新的统计数据,服务业的标准是52333元/年,208天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5658元,应为29822.64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八被告迟铁志和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对证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不必然与***救治产生联系。对收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伪。即使是原件哈医大一院陪护中心与出具劳务费票据的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是决定该陪护票据存在的事实基础。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被告迟铁志和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认为上述院外购药确系救治期间发生,但应出具医嘱,并开具医药费发票。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三,被告迟铁志和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认为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在处理行政案件时使用,属于行政司法鉴定,不是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但为了尽快对原告给予合法赔偿,卓越公司同意按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事实依据。但原告应当尊重司法鉴定意见第二项伤后需他人护理6个月,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结论。如果原告选择司法鉴定作为依据,则不应以其提供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以及护理人40天的护理期限作为依据。应当尊重鉴定意见第一项3个十级残赔付原告五年,统计数据标准是22609,系数是0.11。那么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609,准确数字应为12434.95元。原告应当尊重鉴定意见第三项,卓越公司同意按照取固定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四,被告迟铁志和被告金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卓越公司认为既然已经同意按照驾友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事实依据,那么也同意按照驾友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承担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迟铁志驾驶被告金马公司所有的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岗区文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戈里大街左转弯时,与在果戈里大街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铁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左颧骨骨折。皮下血肿、脑萎缩。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肾囊肿、肝右叶囊肿。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84963.57元,其中被告卓越公司垫付8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用品花费97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11004元。事故处理中,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卓越公司以被告金马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被告金马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卓越公司所有,一直由被告卓越公司使用。被告迟铁志系被告卓越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受被告卓越公司指派出车前往工地。该车投有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7月12日。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未能续保的原因在于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金马公司之间沟通不畅。
还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迟铁志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将原告撞伤,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迟铁志是在履行被告卓越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卓越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金马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车辆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能及时续保,对此被告金马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为此被告金马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医治撞伤共花费医疗费184+963.57元和外购药品及用品970元合理,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卓越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后,实际再行给付105+933.57元(二)护理费++根据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8天,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1004元合理,予以支持。余下152天护理费,按一人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为52333/年÷12个月÷30天×152天=22+096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33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四)交通费++对原告所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578元的主张,被告卓越公司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本院准予。(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伤残等级系数为0.12。结合原告年龄79岁并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609元/年×5年×0.12=1356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应予以经济赔偿以抚慰。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5+000元为宜。(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半躺坐便支出320元,购买多功能侧翻床支出1780元及以后购买轮椅预计需900元费用合理,且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九)康复费++原告根据遗嘱主张康复费10000元,但无法医鉴定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二次手术费++原告虽未实际支出二次手术费用,但根据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故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十一)病历复印费++原告因索赔支出病历复印费178.5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33.57元、护理费3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78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178.5元,以上各项合计205+555.47元。
二、被告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中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3元,原告自行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