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越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卓越伟业公司与**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审判决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纳入民事诉讼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争工程都是由卓越伟业公司签约、施工、验收,而**即使负责人工、物料筹集也不能改变内部管理的性质。**没有提交挂靠交2%管理费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支持**2%管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一、**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卓越伟业公司给付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因卓越伟业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故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卓越伟业公司没有提交与**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且在诉讼中双方就管理费占工程价款的比例各叙已见,因此,卓越伟业公司称与**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卓越伟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卓越伟业公司在诉讼中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全部工程价款的30%,**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全部工程价款的2%,并由证人***出庭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2%。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仅是口头协议,由于卓越伟业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30%,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付款情况及证人***出庭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2%,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采信证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收取的管理费占工程总价款的2%亦无不当。
综上,卓越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