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天津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东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亚良(王凤兰儿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铁志,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兴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滨,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兰、迟铁志、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被上诉人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蕾、樊亚良,被上诉人迟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凤兰在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7日,迟铁志驾驶金马公司所有的黑AWM2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岗区文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戈里大街左转弯时,与在果戈里大街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凤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凤兰受伤的后果。经南岗交警大队认定迟铁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迟铁志驾驶黑AWM25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卓越公司的指派,负责工程材料的运送工作。迟铁志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卓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凤兰被撞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28天。关于上述赔偿费用,王凤兰与迟铁志、卓越公司、金马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迟铁志、卓越公司、金马公司连带赔偿王凤兰医药费104963.57元、护理费35658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外购药品及用品970元、康复费10OOO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病例复印费178.5元、鉴定费2226元,合计为24078307元。诉讼费用由迟铁志、金马公司、卓越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迟铁志辩称:对王凤兰陈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于王凤兰的诉讼主张,依法进行赔偿。2014年8月7日,迟铁志到卓越公司应聘司机,驾驶工程抢险车,负责拉水及浇会展中心附近的草景。2014年10月下旬,南岗区有庭院改造工程,其中有卓越公司的项目。平时正常是8点钟上班。事发当天卓越公司办公室江主任让迟铁志早点出车。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WM25l金杯轻型卡车。
原审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对王凤兰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因为全是卓越公司在处理此事。黑AWM25l号车籍是落在金马公司的,原因是卓越公司的有一个领导和金马公司的领导是朋友。因为工程车落不了牌照,所以用金马公司的名义购买工程车。对于王凤兰的诉讼主张,应由卓越公司赔偿。肇事车辆金马公司没有使用。
原审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卓越公司将根据王凤兰所举示的证据,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决定如何予以赔付。涉案黑AWM251号金杯轻卡工程车,确系卓越公司所有的车辆,是以金马公司名义购买。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过期的原因是当时与金马公司沟通不畅,导致交强险过期。该车无商业及第三者险。卓越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王凤兰予以赔偿。因金马公司与该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无任何关系,因此卓越公司恳请法院不判令金马公司承担责任。卓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万元。王凤兰诉请的护理费,同意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人数,根据社平标准49320元/年予以赔付。王凤兰诉请的交通费,应当出示相关票据。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王凤兰所诉请的营养费,应当出示医嘱或者鉴定。王凤兰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所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尚未发生,外购药品及用品确系发生在救治期间,卓越公司同意给付。王凤兰所主张的康复费,没有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卓越公司同意按实际发生给付。对病例复印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迟铁志驾驶金马公司所有的黑AWM25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岗区文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果戈里大街左转弯时,与在果戈里大街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凤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凤兰受伤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铁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兰无责任。事发后,王凤兰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左颧骨骨折、皮下血肿、脑萎缩、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肾囊肿、肝右叶囊肿、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84963.57元,其中卓越公司垫付8万元。王凤兰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用品花费970元。王凤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11004元。事故处理中,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凤兰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卓越公司以金马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卓越公司所有,一直由卓越公司使用。迟铁志系卓越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受卓越公司指派出车前往工地。该车投有交强险有效期至2014年7月12日。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未能续保的原因在于卓越公司与金马公司之间沟通不畅。
还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迟铁志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将王凤兰撞伤,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王凤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迟铁志是在履行卓越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卓越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金马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车辆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能及时续保,对此金马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为此金马公司应对王凤兰的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王凤兰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王凤兰因医治撞伤共花费医疗费184963.57元和外购药品及用品970元合理,予以支持,扣除卓越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后,实际再行给付105933.57元(二)护理费,根据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凤兰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伤后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王凤兰住院期间共计28天,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1004元合理,予以支持。余下152天护理费,按一人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为52333/年÷12个月÷30天×152天=22096元。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33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凤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四)交通费,对王凤兰所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578元的主张,卓越公司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法院准予。(五)营养费,根据王凤兰病情结合。王凤兰出院诊断书记载,王凤兰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凤兰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伤残等级系数为0.l2。结合王凤兰年龄79岁并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王凤兰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609元/年×5年×0.l2=1356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凤兰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应予以经济赔偿以抚慰。结合王凤兰受伤程度及卓越公司与金马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l500O元为宜。(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凤兰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半躺坐便支出320元,购买多功能侧翻床支出1780元及以后购买轮椅预计需900元费用合理,且迟铁志、卓越公司、金马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九)康复费,王凤兰根据医嘱主张康复费10000元,但无法医鉴定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王凤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二次手术费,王凤兰虽未实际支出二次手术费用,但根据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凤兰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故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十一)病历复印费,王凤兰因索赔支出病历复印费l78.5元合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凤兰医疗费105933.57元、护理费3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78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178.5元,以上各项合计205555.47元。二、哈尔滨金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中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卓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据以裁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的行政司法鉴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民事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性。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金马公司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根据。3、卓越公司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金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卓越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王凤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迟铁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金马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二、金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迟铁志系卓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卓越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驾驶归金马公司所有的车辆将王凤兰撞伤,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卓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卓越公司赔偿王凤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费、病历复印费,合计205555.4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卓越公司上诉提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作的行政司法鉴定,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民事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法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卓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在原审质证中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事实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对卓越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越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判令金马公司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根据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九十八条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交强险的强制实施可以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金马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对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车辆放弃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金马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补充连带责任是在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前提下,从债务人才在第二次序上承担的补充性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为了有效地保障王凤兰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判决金马公司对卓越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卓越公司上诉提出由其自行承担王凤兰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提供相应财产担保,且亦表示无钱直接给付,因此,对卓越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卓越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江
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
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翀
鲍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