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78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革,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吉祥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府前大街8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第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革,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4643048.50元(本金)钢材款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为第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共计拖欠钢材款4643048.50元。2019年4月2日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钢材款4643048.50元。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第三人总是以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但始终不向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另查: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拖欠第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4439.45元,其中包括***的钢材款4643048.5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人合公司辩称:1、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马波和张亚彬合伙挂靠天旭公司,给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施工,资金是马波和张亚彬出的,天旭公司未投资。我公司与马波、张亚彬之间至今未结算的,工程款总计多少不详。马波、张亚彬中途搬出我公司,构成违约,我公司应当追究马波、张亚彬二人的违约责任。马张二人挂靠天旭公司,他们之间如何约定的,是否已给付了挂靠费,我公司不太了解,无法确定。马张二人与天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不明确。2、天旭公司对我公司无债权。能确定的是天旭公司在我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天旭公司在我公司不享有债权。2016年,天旭公司给我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我公司在吉祥三期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吉祥三期至今未竣工。3、实际施工人已起诉我公司。马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曾经起诉过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之后,因为缺少了一个合伙人张亚彬作为共同原告,法院要求追加张亚彬未果,双台子区法院因此驳回了马波的起诉。实际施工人已经起诉过我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某种权利。4、本案原告曾民事起诉过我公司。因为钢筋款的事情,本案原告曾起诉天旭公司和我公司,我公司对钢筋款不认可,提出诸多质疑。后,***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擅自与天旭公司达成所谓民事调解,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5、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天旭公司,还要求执行我公司,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和二次二审,均证明案件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当强制执行我公司。因为强制执行案件,我公司曾向马波了解情况,马波对本案原告所谓钢筋款金额强烈质疑,不认可。6、起诉我方与法无据本案原告已起诉过天旭,与天旭之间有民事调解书,且正在强制执行当中,再向我方主张贷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与法无据。7、另外,锦州某法院、沈阳某法院都判决过工程款呢、材料款,都应当从我公司与天旭公司之间建筑施工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天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旭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辽1102民初182号调解书,天旭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货款人民币464.30485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旭公司并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本院于2020年9月3作出(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查封人合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于2020年12月27日向人合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人合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对本院查封商网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1102执305号通知书,于2019年8月16日向人合公司送达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人合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履行天旭公司到期债权469.18785万元及利息,不得向天旭公司清偿。执行听证中,人合公司出示2019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证明,认为其不拖欠天旭公司工程款,即天旭公司对人合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停止对人合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辽11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维持本院(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代位权制度相配合,能够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如果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本案中,人合公司与天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双台子区法院通知人合公司履行到期债权并强制执行后,人合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双台子区法院据此撤销对人合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人合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但即使人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也并不发生其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人合公司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辽11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据此,***于2022年4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和公司代为清偿4643048.50元(本金)钢材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甲方人合公司为乙方天旭公司出具工程拨款单为2015年天旭公司完成工程量拨款明细表,合计金额4405905.90元,并约定双方同意以房顶拨工程款。因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2014年天旭公司承建了由人合公司开发的吉祥小区三期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且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和工程拨款单证据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代位权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天旭公司的债权已经我院以调解形式确认合法,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天旭公司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被告人合公司与第三人天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工程拨款单形式已经确认,并约定以房屋抵债。次债务人(即人合公司)不认为债务人(天旭公司)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合公司未证明有效证据证明天旭公司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主张过到期债权,影响***的债权实现,故应认定天旭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天旭公司对人合公司的权利,但不能超过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工程拨款单能够确认天旭公司对人合公司存在的债权为4,405,905.9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405,905.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05,90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4.39元(全缓),由被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爽
人民陪审员 孟祥宇
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