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九连城镇上尖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府前大街8号创业大厦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再审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及债权受让人,在鑫峰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28、29条不是排除再审申请人执行的唯一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确认案涉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所有。首先,再审申请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其次,如果再审申请人不符合第28条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312条等相关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结合本案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排除执行。综上,无论从哪方面看,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均优先于被申请人鑫峰公司,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应依法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判决案涉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
鑫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再审申请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再审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和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均在裁定查封之后。同时,案涉房屋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也无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更名过户。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的所有权人是否为***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时,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其次,***与天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能作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的依据,并不能作为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最后,虽然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丹东汇友股份有限公司、天旭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该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综上所述,***主张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归其所有的理由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条件,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一、二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