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82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府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总经理。
被告:盘锦鑫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天旭公司)、被告盘锦鑫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鑫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被告***、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83604元、中心主楼交工后一次性补贴20万元,合计3483604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盘锦鑫荣达公司欠盘锦天旭公司、***工程款2606054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盘锦鑫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工程款2606054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3483604元责任。3.请求工程价款优先给付。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盘锦天旭公司、盘锦鑫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辽1104民初578号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283604元,该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盘锦天旭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为了达到拖延给付工程款的目的,拒不组织竣工验收,为此盘锦天旭公司、***多次以书面方式请求,以信件方式请求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14条2项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盘锦鑫荣达公司应付工程款80767000元,实际给付54706452元,尚欠工程款26060548元未付,有盘锦鑫荣达公司与盘锦天旭公司、夏远新的2015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为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6日通知,**于28日进场。原告施工面积是24137.1平方米,单价是450元,在施工过程当中因图纸变更,给原告增加20万元。第二份合同每平方米上调30元后单价是480元每平方米。被告盘锦鑫荣达和我都不欠原告工程款和人工费,所有材料都是我提供,所有人工费都在辽东湾开的工资,直接开到个人手。原告提出误工费和租赁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所有的补差我都给原告了。甲方付款834.5万元,我付款2037914元。原告总造价为11585808元,甲乙双方共计给付原告10382914元。按合同约定,还欠原告1202894元。
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被告盘锦天旭公司及被告***工程款,经我公司核算,我公司多支付给***工程款900余万元,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欠付情况应该可以在中院的案件中得到解决。
被告盘锦天旭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是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6月26日,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与被告盘锦天旭公司签订《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发包方)将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天旭公司(承包方),工程建筑形式:中心主楼1栋4层、中心街四合院10栋2层(局部3层)、二条外街19栋2层(其中4栋局部3层),附属设备用房等。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楼体内全部工程内容(各单位工程的土建、给、排水、采暖、消防、强弱电、智能化等全部工程);2.工程内所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由发包方指定品牌(2种或2种以上),所有材料由承包方采购,详见附表。承包方式:发包方分期拨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分直接拨付、商品楼销售款及二层商品楼顶账三部分完成。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如局部动迁未完成,时间顺延。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合同价款约一亿一千万元,以设计施工图内容每平方米1700元定价承包(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1.施工人员进驻场地10个工作日,发包方付300万承兑汇票给承包方作为工程款材料费,承包方施工主体验核完成,发包方付给承包方人工费1700万元现金(承兑汇票)。2.承包方施工至工程交工前,发包方按楼房销售款额80%每月结算工程款,销售拨款额不超过上月形象进度工程总造价70%,销售拨付总额不超过2000万,确保承包方所有人工费的支付。3.如销售不理想,除上述应付工程款外,余款可以用在建房(全部二层的)抵顶工程款,抵顶工程款房价以售楼处开盘价最高6000元/平为准。4.如发包方手续不全造成工程无法按时交工,此工程结算97%工程款,余款3%作为质量维修金。被告***作为被告盘锦天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3日,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与被告盘锦天旭公司签订《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项目补充协议》,被告***作为被告盘锦天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2014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全部土建分项工程不含建筑主材的施工,含所需暂舍、机械设备及设备基础、工具、室内外防护、围挡、模板及所有耗材等,即“大清包”。建筑面积24137.1平方米,具体栋号4#、5#、15#、16#、17#、18#、19#、5#院、6#院、中心主楼、二期约8794平米,栋号6#、7#院、8#院(不含木结构)。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按图示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款支付节点与方法,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执行,主体封顶拨付已完成工程量大清包人工费60%,砌筑抹灰完成付已完工程量大清包人工费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大清包总造价80%。2.乙方的每次工程进度款中应扣除对乙方的各项罚款和其他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3.工程决算时,大清包总造价20%工程款全部以在建房抵顶。4.乙方不交纳任何税收,保修费为工程造价3%,保修期满一次性返还。2015年9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竣工日期延期至2015年10月31日。2.工程大清包价格在原合同规定的价格基础上上调36元(不含二次装饰);中心主楼交工后甲方一次性补贴20万元,此款不含在平米造价内。3.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甲方扣留乙方3%的保修费一款取消,竣工决算时一次性付清。4.甲方外委项目如铺瓦、防水、保温人工费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墙、地砖镶贴人工费由甲方负担。5.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施工现场安全业内的相关要求,务必在工程竣工时将安全业内资料交给甲方,以便作为工程技术档案归档,否则,处以相应罚款。6.因甲方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由甲方承担乙方误工费,工期相应延顺;若因乙方不能积极组织施工造成工程停滞或不能按期完成,甲方将恢复原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并进行相应处罚。另认定,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筋不合格、水泥供应逾期等因素,造成原告**施工工程逾期完工。**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24022.49平方米,工程款为12395604.84元(516元/平方米×24022.49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1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83604.84元。盘锦鑫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已支付***工程款54546452.34元。
另查明,**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未使用。2019年1月28日**曾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查明上述尚欠工程款数额等相关事实,并以工程款未验收合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最早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盘锦天旭公司和盘锦鑫荣达公司,后于2018年3月20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21年8月4日,***以盘锦鑫荣达公司为被告,以盘锦天旭公司为第三人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盘锦鑫荣达公司给付工程款3千余万元。盘锦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实际施工人应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为工程建设提供材料和资金支持,***分包的部分仅是人工费,但后续施工亦存在施工材料的供给、人员的管理等费用,这此费用均包含在后续工程款当中,***因羁押无法参与后续工程的管理,同时其亦认可后续施工中部分材料并非由其供给,故其无权对后续工程全部价款主张权利。对于其被羁押前施工部分,其并无证据证明具体施工情况,又对鑫荣达公司、监理单位、施工人员确认的工程节点不予认可,在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同意按照被告确认的施工节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法院现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其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额时另行提起诉讼。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辽1104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辽110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盘锦荣兴古驿商贸园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盘锦天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出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本院(2019)辽1104民初578号生效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需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3604.84元。同时根据被告***起诉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一案,***提出其于2020年2月3日向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请示函,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接收后未予以验收结算。结合该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于2014年,原告**于2018年就开始起诉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起诉盘锦鑫荣达公司被盘锦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并不是因为该建设工程未验收与未使用,而是因为***不同意鉴定而无法确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确认2020年2月3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大清包总造价80%,工程决算时,大清包总造价20%工程款全部以在建房抵顶。”因发包方拖延验收,以在建房抵顶不具可能性,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83604.84元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主张的其余20万元,因有本院生效判决先行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盘锦天旭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天旭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因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要求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在本案中确定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鑫荣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工程价款优先给付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要的工程款利息,其虽曾最早于2018年提起诉讼,但或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或因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而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283604.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9元,经本院审批原告**未预交,由被告***与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人民陪审员 马金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