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24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府前大街8号创业大厦4层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天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辽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公司在第三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95314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公司,与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乙方处签字,由案外人指派高某树具体施工工程事宜,工程完工后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批给付案外人工程款665万元,尚剩774290元未能给付,因合同的乙方为承包人,即被执行人,故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向宽甸法院诉请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997458元,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2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为确认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应付工程款给付案外人,2020年11月4日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案外人出具欠据一枚,证明该工程款的欠款主体是本案异议人。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8日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在丹东银行南门外支行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兴隆的会计王某,再由王某转给本案案外人,现尚有余款59万元未给付。经案外人多次催要,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以自有账户被***查封为由未能给付。综上,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99万元实际权属为案外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40万元尚剩59万元未能给付,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认可,***无权查封该笔债权,故请求:中止(2017)辽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对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495314元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7)辽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书;欠据;进账单2张;收据2张;(2020)辽062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称,一、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明知此案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属于累诉,没有意义,不受法律保护。二、***自称挂靠在盘锦天旭公司,自称其债权以天旭公司名义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债权归盘锦天旭公司享有,案外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属于其挂靠在盘锦天旭公司的内部权益,对外无权向宝通公司主张,更不能抗辩法院对宝通公司的债权查封,只能向盘锦天旭公司追偿,与本案的执行查封无关。三、法院查封宝通公司的债权时间是2021年1月6日,案外人提供的两次转款收据分别是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8日,证明法院查封在先,转账在后,转账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四、宝通公司对本案中对其查封的债权已经提起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均已驳回,法院查封行为已经取得法律文书确认,其查封行为合理合法。五、案外人称2020年11月4日宝通公司法人给案外人出具欠据一张,只能证明林双范给案外人写的欠据是个人行为,即无公司法人的性质,与宝通公司无关。另外,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案外人作为证人一直没有提供此欠据给法院,对(2020)辽062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盘锦天旭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关联性,即无债务转移生效要件,也没有债权转移要件,此欠据对抗不了法院的有效查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624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97109元。”被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辽062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290元,承担利息223168元。”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17)辽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公司在第三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95314元。现异议人认为,其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应给付给异议人,且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辽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公司在第三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95314元。
另查,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17)辽0624执2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本院(2020)辽062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本息共计495314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辽06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止对原告的执行、解除对原告495314元的冻结。202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辽0624民初787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1月4日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双范给案外人出具欠据一枚,但该欠据未加盖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无法认定为公司欠款行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进账单2张、收据2张亦不能充分证明异议人的主张,且(2020)辽062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6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盘锦天旭公司对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依法驳回,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盘锦天旭公司在宽甸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95314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孔文倩*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晓 宇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