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台子法院”)(2021)辽1102执异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辽11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双台子法院(2021)辽1102执异9号异议裁定,发回双台子法院重新审查。双台子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辽1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台子法院在执行***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1102执305号通知书,通知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履行对天旭公司到期债权469.18785万元及利息,不得向天旭公司清偿。2020年9月3日,双台子法院作出(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人合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盘锦市××台子区××街××东吉祥小区北侧××#、××#、××#、××#××号××网。人合公司向双台子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双台子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辽11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辽11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双台子法院(2021)辽1102执异9号异议裁定,发回双台子法院重新审查。双台子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辽1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双台子法院查明,***与天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辽1102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天旭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货款人民币464.30485万元。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查封人合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在盘锦市××台子区××街××东吉祥小区北侧××#、××#、××#、××#××号××网,于2020年12月27日向人合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人合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对该院查封的商网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另查,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1102执305号通知书,于2019年8月16日向人合公司送达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人合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履行对天旭公司到期债权469.18785万元及利息,不得向天旭公司清偿。执行听证中,人合公司出示2019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证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2019年8月26日人合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不欠天旭公司工程款,即天旭公司对人合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停止对人合公司的执行。***、天旭公司均表示不知悉该份异议申请。
双台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在先,法院查封财产在后,因此人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9月5日,人合公司与天旭公司对工程账目已兑账完毕,该对账协议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天旭公司提供的到期债权向双台子法院申请执行,但在2020年12月即将对查封的商网进行评估拍卖时,突然冒出人合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的执行异议书,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听办案人员说过该申请,如果人合公司在异议期间及时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能继续实施执行行为,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异议书是后加进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的前提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双台子法院仅以该法条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的债权有可能灭失。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双台子法院(2019)辽1102执305号执行裁定,支持***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代位权制度相配合,能够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如果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本案中,人合公司与天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双台子法院通知天合公司履行到期债权并强制执行后,天合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双台子法院据此撤销对人合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人合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但即使人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也并不发生其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人合公司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执异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石 光
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