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梁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98631395F。

法定代表人:朱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栋,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梁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316国道665公桩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14759749W。

法定代表人:万超,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梁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2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管辖权应适用专属管辖,不应适用协议管辖。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仅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且本案需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裁判依据和认定标准。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和开庭审理中涉及产品质量检测的工程项目均位于申请人所在地。

南昌市梁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供货方系南昌梁房公司且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故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祝春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