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24民初113号之一
原告:南昌市梁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316国道665公桩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14759749W。
法定代表人:万超,总经理。
被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98631395F。
法定代表人:朱富平,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市梁房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梁房公司)与被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南昌梁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064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汇仁阳光花园四期29#30#楼”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及《商品砂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合计5406499.36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国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争议,被告是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址是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国韬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供货方系原告南昌梁房公司且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国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建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鞠杏娟
书 记 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