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686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98631395F。
法定代表人:朱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绍春,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韬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被告国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19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将合同文本《劳务居间合同》邮寄原告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原告经审核合同文本后于2020年10月16日,在合同文本确认签字。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居间服务费、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由于政府规划红线原因,各方协商同意,工程的地点变更为大道另一侧(赣州市信丰县××道北侧、迎宾大道东侧),被告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亚琦集团信丰项目城南1-1#、1-2#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而后被告与亚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其他建设项目。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整。居间费用约定为“税后按甲乙双方约定总工程量为二亿元按1%支付给乙方(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居间费10万元,合同约定的剩余居间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劳务居间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1#、17#楼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为“税后按甲乙双方约定总工程量为二亿元按1%支付给乙方(原告)”即人民币200万元;
证据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富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积极接洽、提供信息,为合同的签订提供大量的服务;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的)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被告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是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是亚琦集团全资子公司;
证据7、《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0万元;
证据8、《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国韬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居间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的是由原告负责答辩人在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1#、17#楼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接洽事宜,第四条第1点约定总工程量为2个亿,且第2点约定的是由答辩人和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共识后,原告才有居间报酬。而答辩人却是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内容是城南壹号1-1#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赣州市信丰县××道北侧、迎宾大道东侧,合同的含税价款为1.5938亿元。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居间合同》约定的主体与答辩人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答辩人实际签订合同的内容不同,首先,约定的是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1#、17#楼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而答辩人实际签订的是城南壹号1-1#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两个内容完全不同;其次约定的总工程量为2个亿,而实际签订的合同的含税价款才为1.5938亿元;最后,约定的地块与实际建设的地块也完全不一样。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能确切的反映出原告根本没有促成答辩人合同成立,且答辩人怀疑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回支付了10万元的权利。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为了让原告促成答辩人与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就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1#、17#楼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签订合同的前期费用,现原告根本没有促成答辩人与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答辩人怀疑原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和提供了虚假情况,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前期费用,且保留追究原告损害了答辩人利益的权利。
被告国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壹份,证明国韬公司所签订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签订主体是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内容主要约定的是城南1号1-1#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且合同的地块的位置及价款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和内容完全不一致,这恰好证明国韬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来完成,原告未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国韬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乙方、居间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居间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甲方在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1#、17#楼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接洽以及提供重要信息,并协助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项目,项目地址:赣州市信丰县;本项目居间费用(税后)按甲乙双方约定总工程量为2亿元,按1%支付给乙方;甲方与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共识后,按居间报酬费用预先支付乙方劳务居间报酬的50%,剩余部分根据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该合同最后补充约定:乙方应尽力按甲方的履约保证支付及返还约定签证;乙方应尽按甲方的提出的付款节点及支付比例与业主方推进签订;……。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国韬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城南壹号1-1#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具体楼栋号: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1-10#、1-1-11#楼共计11栋高层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79690.22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159380440元(含税),其中主体工程价款为111566308元(含税),装修工程价款为47814132元(含税);……。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国韬公司及案外人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1月11日,被告国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富平向原告支付5万元,转账附言为亚琦居间费;2021年3月11日被告国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富平再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转账附言为亚琦居间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劳务居间合同》中所约定的居间服务是否已完成促成。原告主张案涉《劳务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促成,且被告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主体来看,案涉的《劳务居间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主体为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主体为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是江西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该事实成立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签约主体不一致,应结合其他证据再次予以证实;其次,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来看,案涉的《劳务居间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中国赣州南部国际物流商贸城1#、17#楼高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城南壹号1-1#地块建筑及安装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两个项目为同一个项目或只是名称变更的同一地块。最后,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富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国韬公司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且被告国韬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0日向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而原告与朱富平的聊天记录中,在2020年11月20日仍陈述“月底叫你过来签合同”;2020年11月23日仍陈述“应该月底会签合同吧”、“不出意外,应该可以”。从上述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原告为被告国韬公司与信丰琦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了促成服务,亦无法证明案涉的《劳务居间合同》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国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黄振庸
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丽萍
书 记 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