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腾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朱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腾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向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腾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黔27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理清案件事实,未透过现象看本质,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本案当中已构成商业欺诈。1、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之前发的钢材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被上诉人的钢材标号进行虚假标签,将低标号的钢材用高标号的标签标注,骗取上诉人的高价格。上诉人发现之后找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协议,对于2020年11月5日以及10月31日这两笔数量有争议的交易货款延后处理,所以双方在2020年12月1日实际上是达成了新的交易,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被上诉人发货,但被上诉人在发货过来后,又以此种方法骗取上诉人的货款之后便将货物强行拉走,构成了商业欺诈行为。2、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以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张要求退还2020年12月1日支付而未取得钢材的相应货款291402.53元。被上诉人也当庭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确有多笔交易,总共25笔,也仅仅就是2020年11月5日和10月31日这两笔货款未支付,其余的都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在这两笔交易之后又单独的完成了几笔交易。为何就仅仅只是这两笔未支付,其余的都结算完毕,很显然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一个共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前虽然没有书面对该两笔争议交易另行处理,但口头已经达成了约定,并且双方也按照口头约定在履行。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之前合作的模式,被上诉人将钢材运送到上诉人工地后,上诉人即将钢材款291402.5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安排的司机并未将钢材卸货交付给上诉人,且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强行将钢材拉走违背约定,拒不将钢材交付给上诉人,骗取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堂而皇之的告知上诉人是扣除之前的货款,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欺骗行为予以认定。从被上诉人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其已然对上诉人构成了商业欺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仅仅主张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并未明确的提起反诉或要求抵扣,一审判决却主动适用互负债务予以抵销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卖方将货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后风险即转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将货送到了上诉人工地上,上诉人在指挥工人下货过程中,被上诉人指挥司机强行把货拉走,未将货交付给上诉人,但并不代表其所有权和风险就未转移。因为本案中如果钢材在上诉人工地上出现毁坏,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货物的所有权是到达指定地点即视为交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事先谋划骗取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在运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交付后又强行拉走,故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有意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达成延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的协议。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对于25笔交易仅仅只有两笔未结清,透过现象看本质,一定是该两笔货物存在争议才会未支付相应货款。2、被上诉人应当就所欠货款明确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判决除了具有定纷止争解决问题的作用,更大的作用还应是对社会生活的引导作用。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审慎的思考,便只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达成延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的协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理由。上诉人认为不能单纯的机械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或者是直接将举证责任全部抛给上诉人。结合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双方一定就有争议的交易达成了另行处理的合意,并且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根据本案的事实,完全将举证责任全部抛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判决自相矛盾,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完全按照双方达成的新买卖合意支付了相应货款,而被上诉人一开始就目的不纯,就是为了骗取上诉人的资金用以抵扣前面所欠的争议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也认定了双方2020年12月1日达成了新的交易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能够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并没有围绕上诉人的主张来审理,一边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边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违背民法公平的大原则下审理该案,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通过上诉人的举证和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构成了重大违约,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主动予以抵销。本案的事实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予以证实,发货的数量和价款与上诉人支付的一模一样,且被上诉人也认可了新的交易事实,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钢材,就应当退还该笔交易的货款。至于其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生活常理综合分析,而是孤立的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支持保护不诚信的行为,判决显失公平公正。2、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抵销权,而非被上诉人行驶的“欺诈权”。上诉人也认可法律有规定对于互负债务的可以抵销,但被上诉人明显是使用了欺诈的手段进行,若欺诈手段的抵消行为也合法,那么将会导致抵销权存在违法的乱象行为。

被上诉人贵州腾羽贸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多笔钢材买卖往来,交易习惯为先由答辩人提供钢材,被答辩人在一周左右付款。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5日,被答辩人联系答辩人要求分别提供钢材41.23、41.701吨,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将其所需钢材送至被答辩人处后,被答辩人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支付相应钢材款,答辩人多次催收钢材款仍无果。两次交易,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2020年10月31日钢材款160689.28元,2020年11月5日钢材款162574.19元,总计323263.47元。2020年12月1日,被答辩人继续联系答辩人提供钢材并承诺会结清所有款项,但当答辩人将钢材送至被答辩人处时,被答辩人称可以支付欠付的钢材款,但是当日的钢材款项需后续支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守诚信,多次欺骗答辩人,所以在被答辩人支付部分欠付款项后便把钢材拖走,决定不再与被答辩人合作。上诉人声称从双方的交易习惯,透过现象看本质,两笔货物存在争议才会未支付相应货款。首先,按照常理来说,如果该两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立马保存相应证据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将货物使用完毕后称存在问题拒绝支付款项,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如果答辩人提供的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未与答辩人核实清楚的情况之下,接二连三联系答辩人要求继续提供货物,在明知货物有问题还继续要求供货于常理不符;最后,透过现象看本质,在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前提下,如果不是上诉人答应将货款全部付清,答辩人也不可能答应继续供货,反而在货物送到之后,上诉人仍拒绝支付欠款的前提下,答辩人拒绝供货实属正常,上诉人称之为商业欺诈毫无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向答辩人给付2020年10月31日、11月5日两笔总计323263.47元货款的义务,答辩人具有向上诉人返还291402.53元货款的义务,双方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都是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已将该两批次货物全部使用完毕,亦未举证双方达成延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的协议。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钢材款291402.53元,并以291402.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欠付被告2020年10月31日的货款160689.28元、11月5日的货款162574.19元,总计323263.47元尚未给付。2020年12月1日,被告将钢材运送到原告位于福泉农博城的项目工地上后未卸货便运回,原告转款291402.53元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日,被告运送钢材到工地后未进行交付,钢材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其后被告作出货款抵销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原告具有向被告给付2020年10月31日、11月5日两笔总计323263.47元货款的义务,被告具有向原告返还291402.53元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都是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举证双方达成延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的协议,应认定债务均已到期。故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由原告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为损失清单,证实被上诉人所供钢材存在少货、偷货,并造成上诉人工地停工损失。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审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12月1日该笔钢材买卖交易有口头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对此之前的钢材买卖交易,双方另行结算并延期另行支付货款,对于2020年12月1日的钢材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进行现款现货交易,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账支付291402.53元的货款后,遂将运至上诉人工地的钢材强行拉走,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该批钢材,故被上诉人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还上诉人291402.53元货款的义务。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2月1日之前存在多次钢材买卖交易,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020年10月31日和2020年11月5日两次的货款未结清。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12月1日该笔钢材买卖交易有口头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对此之前的钢材买卖交易,双方另行结算并延期另行支付货款,对于2020年12月1日的钢材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进行现款现货交易。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再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运至上诉人工地的钢材拉走后,上诉人已经向公X机关报案,公X机关以双方之间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商业欺诈的理由不成立。第四,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明确主张抵销,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涉案货款系上诉人支付之前的欠付货款,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故一审适用抵销处理本案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出债务抵偿的抗辩主张,认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都是金钱给付义务,予以进行抵销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确认,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上诉人江西国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