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22执异1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从麟,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之子。
申请执行人: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攀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执恢45号执行案件中应取得的执行案款225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1.撤销(2021)川0422执恢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执恢45号执行案件的财产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荣慧公司系挂靠关系,异议人借用荣慧公司的资质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瑞兴﹒银座”工程,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在该工程施工中,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荣慧公司不投入人、财、物,不参与工程施工,异议人只向荣慧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该工程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异议人承担。所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执恢45号执行案件中,荣慧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主体,异议人作为挂靠方才是“瑞兴﹒银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六枝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承包合同佐证。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天硕公司与荣慧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荣慧公司独立产生,与“瑞兴.银座”工程无关,也与异议人无关。盐边县人民法院冻结的225万元执行款,系实际施工人***承建“瑞兴.银座”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并不是被执行人荣慧公司的财产,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不应冻结该工程案款,据此,提出上述异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冻结裁定书、内部承包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天硕公司称,荣慧公司对“瑞兴.银座”工程享有的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并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异议人就盐边县人民法院冻结、提取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需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异议人仅以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便要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且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否超过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作为其自称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天硕公司与荣慧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发生纠纷,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川04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判决:荣慧公司支付天硕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73562.5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该判决生效后,天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荣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川0422执恢242号,在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川0422执恢24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荣慧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执恢45号执行案件中应取得的执行案款225万元;并于2021年11月5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21)川0422执恢2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异议人***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荣慧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中作出的(2021)川0422执恢2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款项是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2020)黔02执恢45号执行案件中荣慧公司应当取得的执行案款。本院实施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消本院作出的(2021)川0422执恢2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异议人***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执行行为异议,但不管异议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冻结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款,在生效法律文书未依法被撤销时,该款项的权利人只能是该案原告荣慧公司,不可能是其他案外人。所以,异议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排除本院对执行案款的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子华
审 判 员 沈红兵
审 判 员 沈 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立
书 记 员 田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