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特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400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一段246号水润东都A区2幢2(F)1-8、1-9、1-10、1-11、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特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暂无),注册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特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3月3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案外人杨斌工程款4138690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4138690元范围内对杨斌承担责任,后强制执行,被告已清偿3120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7万元,扣除以上款项,则被告还应付145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特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特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特利公司交易市场项目一号平台场平工程,在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返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就**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累计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结算书”,载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完成的工程计量为782万元,扣除材料款325万元,扣留质保金7万元,质保期1年,应支付**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450万元,特利公司承诺在1年内全部支付给**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质保金在达到支付条件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公司攀枝花分公司。2020年3月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支付案外人杨斌工程款4138690元,特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38690元范围内对杨斌承担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杨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利公司已清偿工程款312万元。另,**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已注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特利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达成合意,再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杨斌,杨斌施工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将杨斌施工成果视为自己施工成果并与特利公司办理了结算,故**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杨斌间系转包合同关系,杨斌依据生效判决,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利公司已清偿杨斌部分工程款,结合“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57万元(450万元+7万元),其中450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质保金7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扣除被告通过原告应支付给杨斌工程款413869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1310元(457万元-4138690元)。原告述称原告、被告及杨斌三者之间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三者虽系不同关系,但均为建设施工关系,三者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在原告未举证已向杨斌支付工程款并已执行完毕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为避免以后发生重复执行等情形,待杨斌一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可视情况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61310元(431310元-7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息,7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特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1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1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313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5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80元,被告四川特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承担8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梁炳洪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人民陪审员  彭春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