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3279号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文化路10#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7050260B。
法定代表人:鲁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一段246号水润东都A区一期2幢2(F)1-8、1-9、1-10、1-11、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贵烟路(平寨过境段房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76045168E。
法定代表人:李厚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金水港湾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MYXQ58。
法定代表人:董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房开公司”)、六盘水新亿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发营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黔0203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黔02民终4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冯兵、瑞兴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厚华、新亿发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瑞兴房开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以瑞兴房开公司所有的瑞星银座1-6A、1-7A号门面134.87平方米,按5000.00元/㎡的价格抵偿所欠原告款项的约定有效,抵偿金额为674,350.00元。同时瑞兴房开公司、四川**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6,407.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自本案受理之日起,以6,407.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或者判令瑞兴房开公司、四川**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80,757.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13,148.22元(以680,757.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313,148.22元,之后的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3、判决新亿发营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或者连带付款责任;以上共计1,018,905.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公司因承建瑞兴房开公司的“瑞星银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于2015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四川**公司以一定价格从原告处购进一定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该工程项目,如因合同争议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公司供应了货值1,225,140.0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四川**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瑞兴房开公司、四川**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确认四川**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740,757.00元,并约定该款由瑞兴房开公司分期“代付”给原告,逾期按余款总金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18日,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三方《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01万元整,所有欠款均由新亿发营销公司代付,如未按时支付,按未付款金额每月5%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瑞兴房开公司和新亿发营销公司承担。2018年5月22日,瑞兴房开公司再次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所欠款项以2018年5月22日前财务实际支付所余款项为准,瑞兴房开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同时约定:若瑞兴房开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愿以瑞星银座1-6A、1-7A号门面134.87平方米按5,000.00元/㎡的单价抵偿欠款。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一款、第107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本案的另一被告瑞兴房开公司。2016年9月22日,被告四川**公司、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及瑞兴房开公司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欠付的混凝土款740757.00元由瑞兴房开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四川**公司在《付款协议》签字,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所以,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无权再要求四川**公司承担责任。2、2018年5月22日,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关于以“瑞兴房开公司”所有的瑞星·银座1-6A、1-7A号门面134.87平方米抵偿瑞兴房开公司所欠付款项约定有效,该约定应当得到履行并消灭因商品砼货款形成的债务。在2016年9月22日被告四川**公司、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及瑞兴房开公司三方《付款协议》约定的瑞兴房开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就欠付的商品砼货款再次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的方式消灭原商品砼货款形成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还款协议达成后,该条款即应当得到履行,并排除被告四川**公司的责任。3、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缺乏合同或法律的依据,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诉称2017年7月18日与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了“如新亿发营销公司未按时付款,应由瑞兴房开公司和新亿发营销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而被告四川**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瑞兴房开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代四川**公司付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和数据不清,所诉款项未提供结算清单,该欠款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按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是瑞兴房开公司的销售部门,签订协议是代瑞兴房开公司付款,不应承担责任。且瑞兴房开公司已偿还了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40,000.00元,按原告的诉请只欠原告4万余元。瑞兴房开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材料款,这是历史遗留原因,是之前的股东为了拯救烂尾楼开工事宜被迫签订的三方代付材料款,不包含利息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辩称,1、新亿发营销公司作为时任瑞兴房开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在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的款项支付环节中由普利多混凝土公司要求成为连带付款方,是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为确保款项经由新亿发营销公司可以更直接更快速到达其名下作出的要求,在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中也体现为“连带付款责任”而非一般意义所指的债务偿还“连带还款责任”。2、该“连带付款责任”有两大核心要件:其一是新亿发营销公司仍然是瑞兴房开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也就是新亿发营销公司具备付款的资格;其二是2017年7月18日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款项金额和支付方式的稳定性。而实际的情况是:其一,新亿发营销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解除代理合作的协议文书清算说明,也就是说,新亿发营销公司作为瑞兴房开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代其向普利多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资格已经丧失。特别向法庭说明,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新亿发营销公司一直遵照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代瑞兴房开公司向普利多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460,000.00元;其二,2018年5月22日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在新亿发营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涉款项及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另行确认。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认为:1、2018年5月22日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瑞兴房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债务款项金额和支付方式已经得到两家公司另行确认,既是对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全面废除终止;2、普利多混凝土公司未在此时向新亿发营销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在又以所谓“连带责任”为由进行主张,显然不合情更不合法;3、对上诉状第五条所涉内容,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认为经由其向普利多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元平转账支付的460,000.00元,由一审法庭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此异议,简直不可理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实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四川**公司因承建被告瑞兴房开公司开发的瑞星银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购买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四川**公司不能使用其他混凝土厂家的商品混凝土,也不得自行搅拌,如有上述行为,应立即付清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图纸设计总方量的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出现不按时支付价款的违约情况时,被告四川**公司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支付国家同期银行利率;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应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四川**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0757.00元。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瑞兴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740757.00元由被告瑞兴房开公司代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60000.00元,11月10日前支付150000.00元,12月10日前支付150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180000.00元,2017年2月全部支付完。如不按时支付,每月按余款总额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公司支付了原告混凝土款60000.00元,余下的混凝土款68,0757.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18日,原告又与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1010000.00元,由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代瑞兴房开公司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60000.00元,8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9月10日支付300000.00元,10月10日支付300000.00元,11月10日支付250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按未付款金额每月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有权要求瑞兴房开公司支付所有混凝土款及资金占用费,并由新亿发营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由瑞兴房开公司和新亿发营销公司承担,若因该协议发生争议,交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的会计董泽桔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6217××××2826账户分二次共计转入60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元平的6214××××0370账户内;于8月10日通过6217××××2826账户分二次共计转入100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元平的6214××××0370账户内;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6217××××2826账户分四次共计转入200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元平的6228××××2183账户内;于9月29日通过6217××××2826账户转入50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元平的6228××××2183账户内;2018年1月5日通过6228××××1774账户转入50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元平的6214××××0370账户内;新亿发营销公司总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60000.0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瑞兴房开公司所欠原告混凝土款以2018年5月22日前财务实际支付所余款项为准,瑞兴房开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若瑞兴房开公司未能如期还清欠款,愿将瑞兴·银座1-6A、1-7A号门面134.87平方米,按5000.00元/㎡的单价抵偿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洪超于2018年9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14××××2128的账户转入50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朱利君的银行账号为6217××××3211账户内,转款附言写明“普利多混凝土款”;于9月10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14××××2128的账户转入30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朱利君的银行账号为6217××××3211账户内,转款附言写明“普利多混凝土款”;于9月30日分三次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14××××2128的账户转入1000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朱利君的银行账号为6217××××3211账户内,转款附言写明“普利多混凝土款”。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各1份;2、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3、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结算清单3份;4、付款协议1份;5、还款协议2份;6、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律师费发票、贵州省发改委、司法厅《律师收费问题通知》、贵阳市律师协会《印发律师收费平均价格通知》各1份;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账给普利多清单、新亿发营销公司瑞兴银座账目汇总各1份;2、支付凭证各1份;3、交易明细清单3份;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9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1份,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从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瑞兴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四川**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金额共计为740,757.00元,协议明确被告瑞兴房开公司代被告四川**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该协议可以认定为代付关系。在被告四川**公司、瑞兴房开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针对上述欠款于2017年7月18日对欠付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又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所欠混凝土款是由被告瑞兴房开公司偿还,由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代理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支付给原告。从协议内容看,案涉混凝土款已经转移给被告瑞兴房开公司,被告四川**公司不再承担案涉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四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2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案涉混凝土款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瑞兴房开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案涉混凝土款,从该协议内容看,可以确认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不再承担案涉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亿发营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金额1,010,000.00元看,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是按之前的还款协议明确的所欠混凝土款680,757.00元及按约定的每月5%违约金计算得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瑞兴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740,757.00元,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60,000.00元后,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80,757.00元。该欠款违约金应当从被告违约未支付剩余欠款日期的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应当为:680,757.00元×{(4.35%+4.35%×50%)÷365天}×249天=30,302.55元。即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时,所欠混凝土款金额为680,757.00元,违约金为30,302.55元。因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新亿发营销公司协议约定欠款于2017年11月10日还清,故扣减新亿发营销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前已支付的410,000.00元,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680,757.00元?(410,000.00元?30,302.55元)=301,059.55元。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的违约金为301,059.55元×{(4.35%+4.35%×50%)÷365天}×55天=2,960.08元。扣减新亿发营销公司2018年1月5日支付的50,000.00元,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301,059.55元?(50,000.00元?2,960.08元)=254,019.63元。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4,019.63元×{(4.35%+4.35%×50%)÷365天}×136天=6,175.81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所欠混凝土款的偿还再次约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该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为:254,019.63元×{(4.35%+4.35%×50%)÷365天}×5天=227.05元。扣减被告瑞兴房开公司2018年9月4日支付的50,000.00元,尚欠的混凝土款为:254,019.63元?(50,000.00元?6,175.81元?227.05元)=210,422.49元。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为:210,422.49元×{(4.35%+4.35%×50%)÷365天}×6天=225.70元,扣减被告瑞兴房开公司2018年9月10日支付的30,000.00元,尚欠的混凝土款为210,422.49元?(30,000.00元?225.70元)=180,648.19元。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为:180,648.19元×{(4.35%+4.35%×50%)÷365天}×20天=645.88元。扣减被告瑞兴房开公司2018年9月30日支付的100,000.00元,尚欠的混凝土款为:180,826.10元?(100,000.00元?645.88元)=81,471.98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为:81,471.98元×{(4.35%+4.35%×50%)÷365天}×668天=9,729.09元。综上,截止2020年7月30日,被告瑞兴房开公司所欠原告的混凝土金额为81,471.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729.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未能还清时,以瑞兴房开公司所有的瑞星银座1-6A、1-7A号门面134.87平方米,按5000.00元/㎡的价格抵偿原告欠款的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以被告瑞兴房开公司的两个门面抵偿欠款674,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瑞兴房开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新亿发营销公司支付的460,0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元平,无证据证明鲁元平收款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普利多混凝土公司收到了该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鲁元平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收到的460,000.00元与案涉混凝土款无关,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瑞兴房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洪超支付到朱利君的银行账号18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转款附言明确写明所转款项为“普利多混凝土款”,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1,471.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729.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本判决计算的年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的6.525%计算至全部混凝土款付清时止),合计91,201.07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2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高如菲
人民陪审员 徐再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娅霖
书 记 员 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