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20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康,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明寺路一段**水润东都******2(F)**。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经开**天津路君豪御园第****。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慧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地五家渠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荣慧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南天地五家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1,371.2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05,914.79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最终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3、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1,124.8元;4、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482.43元;5、判令被告四川荣慧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了×××小区部分工程,并愿意将该小区1号楼及1号楼商业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与被告**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就承包方式、工程范围、质量和工期、工程报价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六条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到十二层后付现有工程量百分之八十,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五年,质保金百分之五,五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11月底完成了车库底板、车库剪力墙施工;2016年完成了厨卫间防水施工;2018年5月完成了屋面、商业街屋面、楼顶圆屋面防水施工。此外,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交付业主并实际入住。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原合同甲方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四川荣慧建设公司,并且被告四川荣慧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9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楼防水决算表》并承诺如果2019年12月17日不决算,就按照《×××1#楼防水决算表》确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系被告四川荣慧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的义务。我公司未授权过**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合同甲方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变更为我公司,为其个人行为,变更后的合同甲方系个人手写而成,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河南天地五家渠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住宅小区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米东区×××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所有防水施工工程,工程质量和工期为质量达到一次性交验。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原则:主体到十二层后,付现有工程量80%,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五年,质保金5%,五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时,甲方对乙方提供房间作为库房。2.协调施工所需水,电和垂直运输,保证施工期间使用。3.资料、水电、垂直运输。资料、水、点垂直运输10,000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现行的施工方规范,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乙方负责对甲方提供资料,检测所需要的材料和检验报告合格证。3.乙方必须服从现场监理和甲方的施工管理,同时服从总包方的安全管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则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管理责任。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该合同中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签名下方盖有案外人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第三人河南天地建筑五家渠分公司公章及原告***的签字确认。
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河南天地五家渠分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代理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代理方***中标签订合同后应按照中标工程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代理方在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1#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如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拖欠人工工资及安全事故等生产损失赔偿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代理方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代理方应向委托方交纳管理费、税金。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7.5%交纳,代理方不要发票,应交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纳……等。
2015年5月16日,被告四川荣慧公司出具一份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在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当日,被告四川荣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对外开展业务合作,特委托本公司经理**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新疆宏锦天晟房产有限公司×××项目的账目等代为办理业务一切事宜,所代理的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防水工程款50,000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自行制作×××1#楼防水决工程算表,并找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表示同意结算,其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下方手写“如果2019年12月7日,不给***决算,一号楼防水工程量就按622,496元计算”的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甲方是被告四川荣慧公司、**还是案外人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的问题。从合同文本来看,虽然该合同抬头甲方处手写有被告四川荣慧公司名称,但该合同落款处无被告四川荣慧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被告四川荣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对此被告四川荣慧公司表示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四川荣慧公司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合同落款页甲方处虽盖有案外人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公章,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案外人新疆鑫运崇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第三人河南天地五家渠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第三人河南天地五家渠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河南天地五家渠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已查明事实,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结算资料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应视为认可原告的工程结算即622,496元,故原告本案中主张工程款531,371.20元(总工程款622,496元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31,124.8元、机械费1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以工程款531,371.20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21,307.9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支付逾期退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相关文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质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371.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1,307.98元,并继续支付以531,37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3.12元,被告**负担8,7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依热 买买提
人民陪审员     马桂红
人民陪审员      刘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