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22民初1667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张远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20200610373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20202111348393。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等合计3852821.66元,并按应付金额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盐边县金谷酒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承包内容包括金谷酒店施工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单、会审纪要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及进场、出场材料所有上下车内容、现场安全文明措施、临时设施和施工技术管理及劳务人工费。本工程施工所需施工用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及施工所用的辅助材料、安全文明防护措施、临时设施等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材料施工至2014年8月20日,后因建设方金谷酒店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杜树成、杨公富与被告就承包项目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为6432778.47元,并在结算说明中约定:双方结账后,所有人工工资,辅材材料(含钢管、扣件、顶托、木方、层板、塔吊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支付,如不支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与项目部无关。截止2015年5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320420元。此外,被告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导致原告代被告共支付前述款项合计3852821.66元。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人、材、机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了工程款,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拖欠的人工、材料及机械费,导致原告代为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履行部分后长期停工,双方仅对已完工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未对停工损失,机械辅材以及因停工造成大量建筑施工材料浪费等进行结算,双方应当就此结算并支付后,原告才能行使追偿权,被告保留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原告支付的不属于工程款,而是补助,原告也没有重复向被告或者第三方债权人支付人工、材料费,一些款项系原告与第三方自行达成的支付和解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双方就工程款项和涉及其他约定事项结算完结,且原告代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已支付完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因与原告就该工程产生的相关工程款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也有部分未支付完毕。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