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民初2952号
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北塔**。
法定代表人:韩青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政六街**/div>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730元,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739276元,共计1741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了《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173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和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许利学。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许利学借用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许利学自行组织资金、设备、自行组织施工、自行负责施工技术和工程管理等,许利学履行了《交通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许利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过投资或组织人员施工,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其不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预交的7832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