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1799号
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北塔703号。
法定代表人韩青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敬义,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莉。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敬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9000元、违约金26145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29000元,被告尚欠249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因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拨付给被告工程款,所以导致被告也没有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以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阜新高速临泉连接线交通安全工程01标段的交通标线、交通标志牌的制作、安装;合同总金额见后附清单报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标志牌基础部分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10%工程款,标志牌及标志杆全部运至安装现场后付至工程总价款50%货物款,标志牌安装完场业主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逾期付款,按合同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异议或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上分别签章。承揽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合同所附报价及清单载明:工程总价929000元。该清单仅有原告签章。后原告进行了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
原告提交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证明阜新高速临泉连接线工程于2015年8月4日正式通车。
庭审中,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所附报价及清单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虽未在报价及清单上签章,但被告未提交反证,对该报价及清单载明的总价款92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8月4日通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49000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既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足以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原告请求增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支付。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49000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被告江苏耀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伟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