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
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仁清。
原审第三人: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北塔703号。
法定代表人:韩青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自愿撤回上诉为由,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