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988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416045528K。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96122264P。
法定代表人:范仁清。
第三人: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北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956473。
法定代表人:韩青伟。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振,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62元、资金占用期利息101613元,共计6411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9月和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借用第三人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10月和被告签署了《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已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已审计、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工程属实,但合同主体为第三人,原告仅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二、涉案工程为5份合同,并非4份,该5份合同己经支付工程款7970000元,欠付1818919.36元,其中因原告***提供假发票暂扣200000元押金,工人上访两次扣除100000元,需付金额为1518919.36元;三、因原告***不按时给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到新郑市人民政府上访,违反合同约定,故在未解决农民工问题前不应支付。亦不应支付利息;四、根据五份合同的签订顺序,履行也应按照签订顺序履行,故涉案原告起诉的四份合同已经支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系被告和两个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分别签订合同,原告仅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有第三人进行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华南二路项目部(发包方)与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名称:郑州华南城求实路交通工程(郑新快速通道—环东路)。第三条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第六条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661731.89元(贰佰陆拾陆万壹仟柒佰叁拾壹元捌角玖分)该造价包括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第七条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50%,随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分别以发包方、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2013年10月18日,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华南二路项目部(发包方)与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名称:郑州华南城求实路交通工程(郑新快速通道—环东路)。第三条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第六条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697831元(壹佰陆拾玖万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该造价包括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第七条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50%,随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分别以发包方、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2015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6年6月8日,上述工程审计结束。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审减后的金额(4207564.65元)为计价基础,依据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82万元;***主张结算金额应以合同约定(4359562.89元)为计价基础,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82万元。
另查明,1、庭审中,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及***均认可***系借用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
2、在本院(2020)豫0184民初2952号、2963号、3097号、3099号案件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借用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国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交通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交通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结账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书的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并结合本案及本院(2020)豫0184民初2952号、2963号、3097号、30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借用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包郑州华南城华南城二路交通工程(郑新快速通道—环东路)后以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华南二路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非法分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因此,郑州华南城华南城二路交通工程项下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及《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为***与***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资格向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鉴于***与***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82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就案涉施工合同的计价基础是以涉案交通工程及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为准,还是以审减后的金额为准;二、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与***之间就案涉施工合同的计价基础是以涉案交通工程及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为准,还是以审减后的金额为准的问题。***主张因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同计价基础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则以***在结算单上签字为由辩称应按审计扣减后的数额为基础计算工程款项。庭审中,本院询问***“在***于其提供的结算单据上签字时,有无向***出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交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减少的依据,故,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的计价基础应该以涉案交通工程及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价款为准,即上述工程的总价款应为4359562.89元。
如前所述,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4359562.89元为计价基础,扣除已付的工程款382万元,尚欠539562.89元,***应予支付。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属应付而未付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第二个焦点,关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借用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接本案工程,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出借资质方需就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欠付承担支付责任。就本案而言,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当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限,不宜随意扩大。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并无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与***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562.8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39562.89元×9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乔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