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1412号
原告: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戴家弄怡翠园**楼110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6976929XE。
法定代表人:蔡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江西千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东郊新厂陶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2004912416848。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岗,系该院副院长。
原告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施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5664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16475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采购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1666459.3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时间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始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场址的地下情况超出了当初的地质勘测结果。在与被告充分协商后,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得以顺利竣工,并得到相关部门验收。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金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采购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纠纷中产生的权利责任、权利义务;3.《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采购合同》的情况说明一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在施工完成之后都进行了工作;4.江西银行总金额110万元的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江西神州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被告所委托的合同之外的工程量结算价格;6.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完成了其工作量,且价格与招标价一致。
被告第三医院辩称,1.该工程原告严重超期,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无异议;3.维修费与原告没有关联,设备款不是土建款;4.从2017年至今土建不可能不出现问题,被告从没有找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双方的请求。
被告第三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景德镇市三院污水处理站2017.7月至2018.8月维修情况汇总表一组,证明被告污水处理站花费维修费用8310元,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总费用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未作出实质性辩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而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署了《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废水处理工程的土建项目施工、设备采购制造、运输、系统安装、调试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至最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该项目挖土作业过程中,原告发现施工地段大量地下水涌出,,地质条件复杂导致施工难度增大,工程量增加。经原、被告重新调整施工方案后,原告继续该项目的施工作业。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100000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污水系统工程项目土建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中的设备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赣神司[2018]建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为: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新建的污水处理系统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1931214.92元。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I-067号】,鉴定意见为:金众公司实际完成的“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中设备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16360元整。
另查,原告因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支付了鉴定费总计人民币126388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相关服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31214.92元+816360元=2747574.9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及维修费83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747574.92元-1100000元-8310元=1639264.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639264.9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8元,鉴定费126388元,以上总计146016元。由原告江西金众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4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东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