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电梯有限公司

大众电梯有限公司与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3229号

原告:大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志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辉,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div>

法定代表人:银功亮。

原告大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众公司申请对东泰公司所有的价值2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祥、潘宇辉到庭参加诉讼,东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电梯款166000元;2.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4575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49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11388元,以16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4362元,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大众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东泰公司向大众公司购买电梯20台,总价302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情况等条款。现大众公司已全部发货20台电梯,因河南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分院仅对19台电梯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故大众公司在前期诉讼中仅获得法院对19台电梯诉请款项的支持。2020年8月25日,大众公司获得了河南特检院焦作分院在2016年10月12日对剩下1台电梯检验合格的验收报告,东泰公司理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90%计149400元,质保满一年后付清全款,但大众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

东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大众公司和东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东泰公司向大众公司定作20台电梯,总价302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院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10%;约定电梯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发货日期起18个月。合同另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二/天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定作义务,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分院于2017年9月4日对其中19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并认定复检合格。因东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大众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东泰公司支付大众公司电梯定作款1557240元(未包含本案所涉1台电梯价款166000元)。2016年10月12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焦作分院对本案所涉1台电梯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该台电梯质保期已届满,因东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台电梯款项166000元,故大众公司再次起诉。上述事实由大众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2018)浙05民终1160号判决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和东泰公司之间的电梯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大众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涉案电梯均已检验合格,但东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现大众公司提出要求东泰公司支付剩余一台电梯款166000元及按照分段应付金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东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①以14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为10876.32元,②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①+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858元,由被告武陟县东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