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宋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恒,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成,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志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
法定代表人: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明,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大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电梯)、原审被告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德联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0211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中水电投资公司均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价款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所有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曲解。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德生态园规划范围内村改居工程(D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由中水电投资公司支付。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水电投资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且被上诉人向中水电投资公司开具发票,可证实付款主体为中水电投资公司而非上诉人。再次,从合同签订背景来看,案涉村改居工程系由中水电投资公司根据其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负责项目投融资及工程建设,货款支付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仅因上诉人在合同中的表述为“需方”便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价款的义务,无视合同支付约定对于三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错误地将付款义务认定为上诉人与中水电投资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电梯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工程审计完毕后,现项目尚未完成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提前主张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并非审计义务承担主体,更不存在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情形。原审判决不加区分地将审计义务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电梯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仅包括提供图纸、协助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络,并不包括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价款的20%,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亦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明显错误,望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众电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德生态园规划范围内村改居工程(D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根本没有作出过“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由中水电投资公司支付”的约定,只作出过“设备购销合同预付款项为设备价款的30%,由乙方支付”的约定,其余款项都没有作出过由乙方支付的约定。更没有作出过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合同义务都要围绕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认定,提出的任何主张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凭一方的主观意断,断章取义来判定事实。本案合同是由三方所签订,上诉人是作为合同需方的甲方,放在首位,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作为合同需方的乙方,放在第二位,首位和第二位都属合同需方,而且合同需方(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中都表述为“甲乙双方”,也即用“甲乙双方”表示合同中“需方”的甲方和乙方,因此“甲乙双方”是“需方”的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在整个合同中作为“需方”整体称呼的“甲乙双方”一共出现了141次之多。证明“甲乙双方”是作为“需方”的一个整体,来履行需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现在除合同约定的“设备购销合同预付款项为设备价款的30%,由乙方支付”外,其他需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都是以“甲乙双方”作为合同“需方”来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见合同第6.9条“……丙方应赔偿甲乙双方因此遭受到的全部损失。”第8.2条“……丙方应无条件更换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第8.5条“……丙方仍应当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2,2条“……丙方退还预付款项同时应向甲乙双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总额的30%为违约金。”等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甲乙双方具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就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对合同履行的交付使用的电梯享有民事权益,由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如一审判决所讲的“被告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水电(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均是涉案《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需方,共同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和安装服务。至于合同实际履行中应由哪一方付款,这是被告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电梯款的义务”。纵观整个涉案《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涉案电梯的设备款和安装款全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与中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需方,就负有向合同另一方履行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所作的“但都不能免除被告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水电(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后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799720元电梯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电梯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系其本身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合同中有“项目审计完毕后付至设备价款审计值的95%”的约定,但项目审计属于需方与审计部门之间的事情,答辩人无权参与项目审计,而合同需方的“甲乙双方”作为项目审计的直接参与人,有义务及时完成项目审计工作。本案8台电梯,已于2018年3月22日经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甲乙双方已接受电梯已使用至今。二年维保期也已到期,合同需方一直未完成项目审计工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积极参与的证据,当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本案合同需方怠于行使项目审计权利,致使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所以一审判决不采信合同需方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作为合同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义务按约支付电梯款,不按约定支付电梯款的构成违约行为,无论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方式,依法也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需方(甲乙双方)承担电梯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四、根据合同第二页第3.4条第3行付款方式中有相关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了原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判决情况,我方在上述答辩状中已经列明。基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直在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后,一直未开展工程审计工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以为了自己的利益阻却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合同的付款方式成就。
原审被告中水电投资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中德联合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首先,上诉人和我公司同为此次《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需方,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和我公司属于电梯款的共同支付人,有着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其次《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12.9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因此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上诉人都有着共同付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所述的自己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说话与事实、法律均不符。虽然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设备安装,工作范围中约定了“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这只是工作范围上的分工,并非是指上诉人无付款义务,该条款仅仅是约定了付款的方法,我公司付款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手段,付款义务在本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和我公司都承付款担义务,且均需因未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付款上具有共同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中水电投资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在拿到一审判决后立即与上诉人沟通并且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大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799720元的电梯款,我公司从未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电梯款,但是作为国有企业,我公司在对外的付款流程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之前我公司不可能也无权提前向被上诉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第十四条附加条款对付款条件有着明确的约定“14.7工程审计完毕且取得审计报告,丙方按甲乙双方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并经相关各方审核确认后60天内付至设备价款审计值的95%”。但是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犯了两个错误,其一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需要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上诉人和我公司来承担。其二是一审法院认为未完成审计工作不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认定上诉人和我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作为央企来青岛地方参与投资建设,付款来源均为青岛市财政,我公司也希望青岛市政府能早日完成审计并支付涉案款项,因此我公司即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会怠于履行审计义务,且我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并不负责申报审计等工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明确规定“青岛市中德生态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本项目所需的许可或审批”。因此实际上审计工作是由上诉人负责,且实际造成审批时间较长的原因也不是因为上诉人和我公司怠于申报,而是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在项目招标时,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三方明确约定了“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取得项目业主及相关部门认可后双方协商解决”“10.1质量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检验合格的报告及相关证件确认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国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标准对货物本身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14.4本合同“单项工程”指中德生态园规划范围内村改居工程D地块的建设项目”,约定上述付款的条件也正是因为预料到了存在因审批时间过长而导致付款期限较长的可能性,而被上诉人为了获得该项目先是同意该项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承担该项风险,并且积极主动签约,而如今又反悔拒不承认该条款甚至要求上诉人和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有违诚实守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望贵院能够依法改判。
大众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连带支付大众电梯货款人民币799720元;二、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以799720元为基数按每周5‰比例连带支付大众电梯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共同与大众电梯签订了一份《中德生态园规划范围内村改居工程(D区)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大众电梯为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供货安装8台电梯,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支付大众电梯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02.73万元(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包括设备价款和安装款),其中设备价款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为设备价款的30%,在现场具备供货条件时向大众电梯付款。2.设备到达现场后经合同三方及监理验收后支付设备价款的30%。3.电梯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验收后再次支付设备价款审计值的95%。4.剩余设备审计价款的5%待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付清。安装款付款方式为:1.导轨安装完毕后付至安装款的6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证交付使用后项目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安装款审计值的95%。3.剩余安装款审计值的5%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取得年检合格证书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大众电梯依约发货并委托安装8台合同电梯,该8台电梯于2018年3月22日经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至2020年3月22日8台合同电梯的质保期届满,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至今尚有799720元款项未支付给大众电梯,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大众电梯所诉求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中德联合公司是否应与中水电投资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之义务。1.关于大众电梯诉求支付799720元电梯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各方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关于付款条件,三方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3.1合同总价,2027300元;3.2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总价合同。3.3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时,甲方、乙方、丙方约定的包干范围;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另在3.4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经丙方安装、调试并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审计完毕后付至设备价款审计值的95%。剩余设备价款审计值的5%待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付清。安装款项目审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安装款审计值的95%;剩余安装款审计值的5%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取得年检合格证书后无息支付。”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得出:因本案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审计仅仅是对支付电梯价款时间的约定,不涉及电梯价款金额的变动。从合同中关于“工程审计完毕后付至设备价款审计值的95%。”的约定来看,在2018年3月22日电梯验收合格后,各方应当及时履行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的义务,既然大众电梯无权参与审计,而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作为审计的直接参与人,有义务及时完成审计工作。案涉电梯项目自2018年3月投入使用至今一直未完成审计工作,庭审中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参与审计的义务。故案涉电梯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不是由大众电梯造成的,而是因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承担。现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怠于履行审计义务而又以未完成工程审计来抗辩大众电梯主张的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8台电梯都于2018年3月22日经青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监督检验合格,全部交付使用。至2020年3月22日二年质保期满,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剩余安装款审计值的5%为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并取得年检合格证书后无息支付”的期限条件已满足。至此尚欠大众电梯的799720元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大众电梯起诉要求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共同支付799720元,并以79972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比例(注: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大众电梯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关于中德联合公司对尚欠大众电梯的799720元电梯价款,是否负有与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的义务和责任。
中德联合公司和中水电投资公司均是案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需方,共同向大众电梯采购电梯设备和安装服务。至于合同实际履行中应由哪一方付款,这是二者内部法律关系,对大众电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者均有向大众电梯支付电梯价款的义务。即使如中德联合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由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但仍然不能免除中德联合公司在被告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应向大众电梯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电梯价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所以无论合同中约定由哪一主体付款,但都不能免除中德联合公司在中水电投资公司逾期付款后应共同承担支付大众电梯799720元电梯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另外、关于“大众电梯没有将有关材料交付被告,被告有权不予付款”的抗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大众电梯已于2018年3月22日将经青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监督检验合格的8台电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8台电梯的工作成果,并提交了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中水电投资公司也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验收及接受了大众电梯提交的8台电梯的工作成果,并全部投入了使用至今,应视为大众电梯已完成交付8台电梯的工作成果,并提交了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否则也无法办理电梯监督检验和电梯定期检验。此外,在庭后调解中要求大众电梯提交的资料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另,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认为大众电梯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大众电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799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720元为基数,按每周5‰比例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7元,减半收取计5898.50元,由大众电梯负担。
二审中中德联合公司提交新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备案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
大众电梯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整体工程验收,不是单项工程。中水电投资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9.2条工作范围约定中水电投资公司应向大众电梯支付款项,并未约定中德联合公司也应当支付。合同第9.19.2条款约定中水电投资公司付款时间是“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取得项目业主及相关部门认可后协商解决”。合同第10.1条约定的质保期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检验合格的报告及相关证件确认且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14.4条约定的单项主体工程是指中德生态园规划范围内村改居工程D地块的建设项目)。对于违约金,合同第12.9条约定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当就拖欠金额共同向大众电梯支付延误违约金,每延误一周,金额即为合同价款总额千分之五。
另查明,根据中德联合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当事人主张,D地块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
再查明,一审判决后,2020年12月7日中水电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大众电梯货款本金799720元。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中水电投资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是否应支付大众电梯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体认定。合同第12.9条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中水电投资公司、中德联合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中德联合公司辩称不负有违约金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第10.1条和14.4条约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25日竣工,质保期应是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故2020年8月25日质保期届满。截至此时,质保金应予支付。对于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欠款,合同约定应在审计结束之后。对于审计期限,大众电梯主张只需要一年,而中水电投资公司主张需要五年。对此,本院认为质保期应是分期付款情形下,最后一笔支付的货款。双方以审计结束作为支付质保金之外其他货款的时间点,从常理上分析,审计期间一般不应超过质保期。本院酌定审计最迟应于2020年8月25日结束,也就是不能超过质保期。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12月7日,也就是中水电投资公司付清货款之日。上述期间共计104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水平为每周5‰,约等于年利率26%,超过法律允许的水平,且大众电梯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计算水平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中德联合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至12月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二、驳回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大众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7元,减半收取5898.5元,由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7元,由中水电(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