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1民初715号
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582414907T,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锐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924861892,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住宅荣基花园B4号103-3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2年5月21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马家庄村。
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锐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承德锐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