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林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区工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曹湘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湖南华林电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林电建有限公司(下称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劳务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临澧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余友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吉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3210元,催讨工资所用的差旅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为:原告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在被告临澧办事处从事电网改造工作,工程完工末期工资款13210元拖欠未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余友权在一审提交了:1、证人胡某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友权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事实;2、《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华电公司承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临澧县供电分公司(下称临澧供电公司)所发包的临澧县修梅镇沃沙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事实,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在临澧县,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盈盈,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魏英科。***在二审补充提交了一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载明:发包方为湖南华林电建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承包内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项目工程雨台村、双九村、星日村高低压农网改造内容。合同尾部加盖了“湖南华林电建有限公司”公章及“魏英科”签名、“***”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余友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余友权认为其为华电公司提供了劳务,华电公司应支付其劳务款,为此提交了华电公司与临澧县电力分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与华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人胡某证明,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的起诉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且***与华电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内容为华电公司与临澧县电力分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中的一部分,***所承包的工程内容的施工地点在临澧县,据此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临澧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金明
审判员 刘祖军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晓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