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2260号

原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力晶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委托特邀调解员组织诉前调解,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力晶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周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力晶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8388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与原告达成采购约定,货款共计68388元,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和2018年12月17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交接完毕。截止2019年8月21日,原告多次电话、微信、短信及上门督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及谎言拒不支付。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旧以没有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采购约定以及书面合同,订货单上面的发货方是汉能公司,被告与原告同属于汉能公司经销商,被告原来是在汉能公司采购主件,汉能公司利用原告的账户发货,并扣了原告公司的款项,汉能公司还差被告的钱,同时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发货清单不符,原告请求的款项应该去找汉能公司退钱。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8年11月20日、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套件等物品,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金额为68388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1日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按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至还款当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至还款当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订货单、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了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套件等物品,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货品与原告送达的货品数量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8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