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修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都江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45号1-1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镇观江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被告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美峰公司与被告江力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空调系统设备及材料的供应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公司拟定安装计划,协调工人以及安装所需机器设备和车辆等,并向四川亚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订购美的中央空调主机,与亚德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整。当原告准备进场安装时才得知被告已将该安装工程非法发包给了别的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美峰公司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江力公司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江力公司支付美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287元;2、由江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江力公司辩称,2012年10月**冒充美的公司人员到我公司推销美的中央空调,并于10月31日四川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设计方案,后又以美的公司的名义作了报价表;在2012年11月7日前原告“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从未向被告提起过。2012年11月7日**持美的公司合同文本来被告公司,被告工作人员**在盖章时发现对方所盖公章并非美的公司,也不是四川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但被告考虑到已经谈到了这一步,被告要求只要原告能提供美的公司的产品销售授权书并按时提供美的公司的产品,仍然可以合作,可是**一直不能提供美的公司的产品销售授权书。2012年11月底应装修公司的要求空调必须提前到达现场,被告财务人员**多次与**联系美的公司的产品销售授权书及发货事宜,**就美的授权书一事避而不谈并明确告知空调在打款后一周不能到场,不能满足约定的打款后2日内到货的要求。另外原告一直不给被告提供收款账号,造成被告无法付款。由于原告不能满足付款后2日内到货,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提出了合同暂缓履行,并要求其尽快完善合同后,**即向我公司法人***提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而***提出赔付,实为诈骗。原告在明知不能按时完成该工程,也不能提供美的公司正规产品的情况下,以诈骗为目的与亚德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在我公司已明确不能按时供货,合同暂缓的情况下向其他非美的公司支付所谓的采购款,然后向我公司法人索取赔付。实际原告自始至终就是以诈骗为目的。原告与亚德公司的关系以及两家所签订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有待确认。综上所述,请求贵法院驳回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亚德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亚公司订购美的空调,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亚德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
另查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职务为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美的中央空调配置表、美的中央空调报价表、《产品购销合同》、亚德公司收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与亚德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美的中央空调与美的中央空调配置表和报价表中的美的中央空调规格型号和数量是一致的,应当视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而采购的中央空调,原告向亚德公司支付的2万元履约定金应当视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定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准备费用、人员安排、设备、车辆安排等费用花费28287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和向原告提出过暂缓履行合同的请求,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合同履行的日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实际上已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
二、被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成都美峰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四川江力晶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