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526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4830640J。
法定代表人:陈显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中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坤建司)、周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艾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被告周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五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建材批发零售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6月21日,艾坤建司与重庆文理学院附属中学(以下简称文理附中)签订了《重庆文理学院附属中学学生宿舍改造工程协议书》,后艾坤建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分批次为被告所改造的文理附中宿舍配送了水管、线管等建材,货物价值19100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90000元货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周中明协商,周中明、***、***、***是合伙关系,艾坤建司与周中明、***、***、***是内部承包关系,故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艾坤建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其公司承建,其后将工程发包给***,不清楚其余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周中明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艾坤建司转包给***,再由***召集其、***、***合伙承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送货至案涉工程属实,且原告送的货物都是经过其、***、***现场核对签收;因***后期很少到工程现场,故没有***签收。现已由艾坤建司代为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的货款金额为48677元,尚欠原告90000元货款未支付属实。因案涉工程亏损巨大,现各合伙人无力支付剩余货款,希望艾坤建司先代为支付。
被告***辩称,其从艾坤建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实,其与周中明、***、***就该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属实。对于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参加该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没有确认送货、提货,也不清楚该批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本案与其及艾坤建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艾坤建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属实,其与周中明、***、***就该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属实。原告确实送了货,与原告对账的时候其在场,其不清楚尚欠货款金额。其余意见与周中明一致。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艾坤建司将工程发包给***的事情,没有看到相关合同。其只知道案涉工程是***承包,但不清楚从何处承包。对于其与周中明、***、***就案涉工程形成合伙关系无异议,其只负责投资和收益。原告确实向案涉工程送了货,其中部分由其签收。其不清楚尚欠货款金额。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艾坤建司与***签订《管理内部协议责任书》,约定:艾坤建司承建由文理附中发包的文理附中学生宿舍改造工程(艾坤建司与文理附中的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该项目实施由***全面负责,并筹措项目实施所需所有资金,对项目盈亏自行负责;***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协调事宜,承担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经济及治安刑事责任,按规定承担工程前期所发生的经营等各种费用等内容。
2019年7月4日,周中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作投资修建文理附中改造项目;***占30%股份;周中明、***、***共同占70%股份;***负责协调以及技术主管,周中明负责资金管理成立账号并4人共同信息管理,***负责账目管理,***负责材料收及管理;本项目收支均采用四人共同签字认可制度(即前日收支以及材料票据,次日四人签字认可并由***收集管理存档);项目不支付工资,只按股份占有收益等内容。
2019年11月20日,艾坤建司向重庆佳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48676.70元水电消防材料款。
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向周中明发送了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艾坤建司文理附中宿舍改造项目水电材料,一项所有款项共计138677元,共分两笔转,前笔48677元已转到,后期90000元以转到百样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为准。周中明随即通过微信回应***,称:“你所有的水电、消防材料共计是138677元。第一次转了48677元,到你指定的佳典物资有限公司,这一次转9万到你指定的重庆百祥建材有限公司。这次转了之后你所有的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了哟”等内容。
审理中,***举示了送货单,其中收货单位为艾坤建司,收货地址为文理附中,送货单中有周中明、***、***的签名。周中明、***、***对送货单中其各自签名的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周中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现尚欠9000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法律规定,***已提供了货物,周中明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付款,现周中明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主张由周中明支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周中明、***、***、***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举示的送货单中有周中明、***、***的签名,故应当认定***提供的材料用于四人合伙修建工程,案涉债务系合伙债务。周中明、***、***、***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要求由周中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艾坤建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伙人,***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周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毅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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