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768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第三人:重庆市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68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4830640J。
法定代表人:蒋雨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坤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第三人艾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725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承包了潼南区东升小学的修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按约完成了该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材料费。2019年11月23日,被告**的施工员亲笔书写了东升小学收方单及门窗结算单,其中标明原告所施工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窗户的修建方量及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57259.1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艾坤建司辩称,案涉工程虽与第三人艾坤建司有关,但从本案的法律关系上看艾坤建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艾坤建司与重庆市潼南区东升小学校签订《教学用房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重庆市潼南区东升小学校将校内的教学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校舍734.08平方米,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的平基土石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门窗、电气、给排水、消防、消防水池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49665元。重庆市潼南区东升小学校在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字盖章,第三人在“承包人”处盖章。同时,被告**亦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2019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潼南区东升小学校新建校舍的楼梯扶手、栏杆和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施工完成的面积据实结算。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9月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同年11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随后,经双方现场收方并结算,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为57259.10元【(楼梯扶手51.75平方米×130元/平方米)+(阳台栏杆33.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窗户197.92平方米×230元/平方米)】。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艾坤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属实,但并未将案涉工程以任何方式转包或者分包给被告,涉案工程项目是艾坤建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案外人刘礼亮施工和管理,至于刘礼亮在负责施工涉案工程期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涉案工程现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施工活动系第三人艾坤建司承包的重庆市潼南区东升小学校内新建校舍项目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虽然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工程所建立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7259.10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5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德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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