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

银川银瑞祥供热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银川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931号

原告:*****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宝湖东路金茂商贸大厦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彰武巷77号。

负责人:陈大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坤,男,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清和南街9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雅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彰武巷77号。

经营者:吴雅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坤、高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所欠采暖费83782.50元;2.滞纳金根据《**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按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原名称宁夏劳教局)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将位于**市兴庆区某号办公楼东侧2200平方米旧办公楼租赁给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签订了《供热入网与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供热面积,其中**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租用的经营酒店的房屋也在供热面积之内。自2014年度起,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开始履行供热缴费义务,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采暖费83782.50元未交纳。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拖欠采暖费使用者并非答辩人,原告自认,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自2014年起一直就案涉采暖面积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建立事实上的供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拖欠采暖费部分应当向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主张。2.2018年被答辩人曾向答辩人和本案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一并下发《催告函》,催要案涉采暖费;答辩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尽了最大协助催告缴费义务,对于答辩人诉请,法院未予支持;被答辩人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案涉采暖费催缴。3.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承租的房屋性质属于公用房屋,其产权属于国家机关办公室公共用房;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并非房屋产权人,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也全部上缴国库,并未因此收益,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作为案涉房屋采暖实际使用人,又是经营单位,其应当承担本案的采暖费。4.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采暖费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按照生活常识,如有一个采暖季费用未结清,从第二个采暖季开始原告就应该停止供暖,及时止损,而原告未及时止损,而是继续供暖,放任损失扩大。对于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采暖费属于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2018)宁0104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另,原告提供证据:1.供热入网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三个单位建筑面积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和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之间存在供热欠费关系。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起诉过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质证称,供热入网施工合同以及三个单位建筑面积单合法性、真实性需核实,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约定的很明确,各类用房明细面积另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所以该份证据仅仅是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与原告曾经就供热入网与管网施工项目达成过合作意向,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另外该份合同约定的另外两家单位系独立法人,推测每年单独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所以这份证据不能够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合同中曾经约定过房屋供热供水、电等相关的义务由本案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从2014年起直接与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供热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供热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案涉费用不应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历年欠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历年欠费情况及供热实际面积。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认可,同时针对该份证据中缴费金额栏所列明的时间、缴费次数以及每次缴费金额累计可以证明从2014年度到2017年度由本案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直接向原告支付采暖费,二者直接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够反映缴费情况。该明细中收费面积2200平方米与被告提供的房权证记载面积2184.24平方米相差15.76平方米,本院确认以2184.24平方米计算采暖面积。至于该表格中记载:自2015年度起新增一楼餐厅117平方米系租户自行加盖,原告公司实测后按2317平方米收费,因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未确认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提供证据: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欲证明其并非适格主体。原告质证称,原告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签订供热协议,租赁合同是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与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受益方是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局)与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将位于**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彰武巷77号办公楼东侧2200平方米(2016年房产证登记面积为2184.24平方米)旧办公楼(含后院)出租给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后院三分之一随楼出租,剩余三分之二可自主经营使用(使用期为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房屋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房屋仅作为商务招待所或者宾馆使用。2016年5月6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总层数4层,建筑面积2184.24㎡。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于2008年出租2200平方米旧办公楼(租期10年),监管不力使承租方违约低租高转,且在收回房屋官司中败诉;戒毒管理局2007年在法定职责以外经营养殖藏獒,4年损失230000元;因养殖藏獒用办公楼后院2500平方米土地与办公楼承租方置换同等面积的郊外土地一块,2011年养殖藏獒结束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对置换土地监管缺失,使该地作为个人休闲场地使用至今,造成国有资产零收益,而在办公楼后院(2500平方米)上,承租方修建1600平方米彩钢库房出租,年收益约300000元。要求立即整改,长期坚持。整改时限:2018年2月底前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形成工作方案。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与**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金、采暖费发生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将**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诉请采暖费未予支持,理由: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并非供暖主体,且其也未代缴采暖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自制欠费明细,认可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于2015年11月4日交纳2014年度采暖费31890元;2016年3月24日交纳采暖费30000元;2016年5月3日交纳采暖费60980元;2017年3月25日交纳采暖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供暖期内按时向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供暖,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其未按时足额交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应向原告支付采暖费72396.4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供暖季应交供暖费用:2184.24㎡×5.5元/月/平方米×5个月×4年=240266.40元,已付31890+30000元+60980元+45000元=16787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之间并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原告与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并未约定滞纳金,根据《**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力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管理的房屋,由其法定代表人吴雅静注册个体宾馆(即本案被告**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并经营。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与**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二者之间财产已混同,二者应对上述采暖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是否承担责任,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应由房屋承租人交纳,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戒毒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供热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72396.40元,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欠费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二、驳回原告*****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鸿雅顺畅商贸有限公司、**市兴庆区桠泾商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成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凯丽

书记员 王 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