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茂大厦5楼B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女,*****供热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文小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利民南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丁亚华,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宁夏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文小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张守刚,被上诉人**博文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的时间以及书面协议补充签订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热的时间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作出的测绘报告可知××楼有室外走廊,面积分别为152.26平方米、134.04平方面,2号楼2层、3层、4层有室外走廊,面积均为59.7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依据行业规定和《**市城市供热条例》,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所在校区是通过向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没有所有权,该事实没有查明。如按被上诉人所述本案应当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核实后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博文小学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2013年采暖费的事实。上诉人起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建立了实际的供热合同关系,但结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反之,根据上诉人与富地公司签订的《博文小学供热入网协议》可知,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可以证实上诉人自该协议签订后才将被告博文小学纳入并网供热范围。另外,根据上诉人历年向被上诉人的催收采暖费记录结合被上诉人的付款可知,上诉人首次向被上诉人催收采暖费是在2015年11月12日,该催缴通知上也明确“贵学校至今尚欠2014年度采暖费174081.61元”,由此说明上诉人也承认不存在2013年度采暖费欠缴问题,否则应当一并催收。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闪速人不存在欠付2013年采暖费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供暖面积正确。《博文小学供热入网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用热总面积:16705.42平方米(最终供热面积以房产局出具的测绘报告建筑面积为准扣除不供暖部位的面积,费用多退少补)”。依上述约定,用热面积应当为测绘报告确认的建筑面积扣除不供暖部位的面积。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1号楼2层、3层和2号楼2层、3层、4层以及5号、6号连廊是没有供暖设施的,应当认定为是不供热面积。测绘报告第10页、11页、13页、14页、15页以及23页、24页清晰的记载了上述不供热面积的区域和测量数据,原审法院依据测绘报告载明的数据精确的计算出了不供暖面积并据此计算出实际供暖面积16281.76㎡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撑的。三、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依据该规定,供热单位主张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②热用户存在欠付采暖费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采暖费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富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欠付上诉人采暖费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滞纳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供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本金277890.30元及滞纳金310403.46元(根据《**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实际计算至缴清全款之日止),合计58829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至2017年度4个采暖期因每年减少采暖面积584.98㎡产生的需要补交的采暖费本金44458.48元,滞纳金17183.20元(根据《**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实际计算至缴清全款之日止),合计61641.68元,以上两项合计64993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与富地公司签订《旧城南部棚户区改造项目供热入网协议书》,约定富地公司在建开发项目:一片区永乐家园项目……博文小学等,供热面积约56万平方米,富地公司提供各个区域的建筑物分布情况与详细建筑面积;原告组建专业的热施工队伍,按期完成施工,充分满足富地公司整体规模的建设任务和施工进度。2013年11月18日,由富地公司将**博文小学校区移交给被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富地公司签订《博文小学入网协议》,约定富地公司将原供热区域并入原告热源,由原告同意为其供暖,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并网区域利民南街博文小学,面积16705.42㎡(最终供热面积以房产局出具的测绘报告建筑面积为准扣除不供热部位的面积,费用多退少补);供热管网从利民南街博文小学大门口外管网至学校院内各单元楼室外暖井,包括检查井的砌筑,该段管网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对该段工程质量承担保修维修责任;该段工程施工费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或协议价确定;自合同签订后,富地公司将并网费分两次付清,其中签订合同后付60%,工程开工后10天内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市城市供热条例》所规定的时间和温度供热;本合同未约定部分执行《**市城市供热条例》中的相关规定。2015年5月20日,富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博文小学供热面积确认单》,载明:“关于博文小学供热面积,考虑到室外走廊不供热,扣除不采暖部分面积,各楼面积如下:1#教学楼供热面积25184.38㎡,2#教学楼供热面积2201.18㎡,3#楼供热面积5228.95㎡,4#办公楼供热面积6547.68㎡,合计面积16162.19㎡。热力公司暂按上述面积收取采暖费,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多退少补”。2015年6月19日,**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测量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博文小学1号教学楼建筑面积2512.15㎡,2号教学楼建筑面积2377.58㎡,3号教学楼建筑面积5255.47㎡,4号教学楼建筑面积6601.96㎡,5号连廊建筑面积43.55㎡,6号连廊建筑面积28.28㎡,合计16818.99㎡。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133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2014年度采暖费174081.61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174081.61元,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采暖费153540.8元、153540.8元,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采暖费153540.8元、153540.8元,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至2018年度采暖费153540.8元、153540.8元,每年度采暖费均为307081.61元(16162.19㎡×3.8元/月/㎡×5)。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面积差额采暖费,双方就采暖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度至2014年度供热费,虽富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将**博文小学校区移交给被告,但因原告与富地公司签订的《旧城南部棚户区改造项目供热入网协议书》主要是对原告为富地公司在建工程供热管网施工的约定,其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博文小学供热入网协议》,明确约定将博文小学并入原告热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移交之日起即提供了供热服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度至2018年度面积差额的采暖费是否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该期间持续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面积差额的采暖费也持续发生,虽**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即作出涉案测绘报告,但原告作为供热企业,对于获知实测面积确存有一定的滞后性,故被告主张面积差额的采暖费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面积差的计算方式,根据富地公司出具的《博文小学供热面积确认单》及原告与富地公司签订的《博文小学供热入网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对于室外走廊不供热的面积应当扣除,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结合**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作出的测绘报告可知,1号楼2层和3层有室外走廊,面积分别为152.26㎡、134.04㎡,2号楼2层、3层、4层有室外走廊,面积均为59.7平方米,故供热面积应为16281.76㎡(16818.99㎡-152.26㎡-134.04㎡-59.7㎡×3-43.55㎡-28.28㎡),与已交费面积差额为119.57㎡(16281.76㎡-16162.19㎡),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暖费9087.32元(119.57㎡×3.8元/月/㎡×5个月×4)。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与被告对此未进行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被告**博文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热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共计9087.32元;驳回原告*****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供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5078元,由被告**博文小学负担7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市教育局文件一份,证明**市教育局在2013年7月26日已经批复同意博文小学迁入新校区,故从2013年起博文小学即开始享受上诉人的供热,应当支付供热费用。
证据二、上诉人员工采暖记录笔记一本,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9日已向博文小学开始供暖。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内容仅能证明同意博文小学搬迁,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向博文小学提供供热服务,博文小学实际使用校区时间是2014年3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出具。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员工的单方记录,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即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度的采暖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暖面积,结合富地公司出具的《博文小学供热面积确认单》及上诉人与富地公司签订的《博文小学供热入网协议》可以确认供暖面积是以测绘报告为准扣除室外走廊不供热的面积。一审法院以**市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测绘报告书》记载的面积为依据扣除走廊面积来计算实际供热面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滞纳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