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01民初1914号
原告:睢世晨,男,1962年11月出生,朝鲜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杰林家园西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睢世晨诉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睢世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睢世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科右中旗农网改造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19000.00元,尚欠劳务费131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工资数额是131000.00元,原告并非工人,主体不合格,我单位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在我单位施工,**出具的欠条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为雎世晨出具科右中旗农网改造施工费13100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该农网改造工程发包方为科右中旗农电局,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多个标段的中标方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睢世晨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其给付劳务费1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或挂靠等关系的证据,被告兴安盟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睢世晨劳务费131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劳务费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睢世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14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唐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