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488-3-1号嘉盛园B区5号楼幢3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东环村桥林B区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双合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时,恒大集团相关汇票在2021年3月不能按期兑付的事实已经被大众所知,其在接收案涉承兑汇票前明知该票据会出现不能按期兑付的可能却仍然接收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不符合常理。**公司本可以在案涉汇票于2021年9月12日到期时选择向其前手即双合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并未向双合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于2021年9月16日在该商业汇票到期4天后又将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关联公司,不合乎常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的票据贴现行为系无效行为,但未查明**公司在明知该票据可能存在不能按期兑付的情况下,仍然在票据到期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的真实意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双合公司承担返还票据贴现款的责任,损害双合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公司是否已经向后手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合法背书转让票据,其向后手转让票据时也并无实际交易行为,**公司应当提交如合同、发票、货物等能证明其转让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若其无法举证或举证内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认定其合法转让票据。一审中,**公司称2022年2月9日其向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100000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清偿,不能排除**公司该行为系为规避其民间贴现行为的不利后果而刻意营造转让票据后已经清偿的事实,从而继续向双合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一审法院并未对**公司实际清偿的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未对**公司擅自办理多笔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审查。根据双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公司与台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台州**商贸有限公司与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889号温岭××幢××**××室,**公司、台州**商贸有限公司、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基于此,不能排除**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后向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行为系刻意转让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开展“贴现”,违反国家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公司、台州**商贸有限公司、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以“票据贴现”为业赚取利息,其并不具有法定票据贴现资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审庭审中**公司对于自己无资质进行贴现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此**公司多次民间贴现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提到:“原告明知贴现行为系特许经营业务仍购买该承兑汇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购买该承兑汇票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却判决双合公司承担返还票据贴现款的全部责任,对双合公司不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双合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经营往来,双方之间的贴现行为系无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公司是否以“贴现”为业,双合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双合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公司以“贴现”为业,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双合公司之间的民间贴现无效;2.判令双合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89000元(自2021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以8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票据号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06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收款人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双合公司,2021年6月11日,双合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双合公司与**公司约定,双合公司向**公司进行民间贴现,**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双合公司支付贴现款89000元,2021年9月16日,**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双合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并要求双合公司返还贴现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双合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有效。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贴现行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民间票据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公司、双合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合公司将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公司进行贴现,该贴现行为无效,双合公司应当返还**公司的票据贴现款,故**公司诉请双合公司返还贴现款89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双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公司明知贴现行为系特许经营业务仍购买该承兑汇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公司要求双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台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二、被告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8900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二审期间,双合公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双合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一审认定本案的贴现行为无效,判决双合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贴现款89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因双合公司、**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无效,应当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由于案涉票据为电子票据,操作过程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超过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而被锁定,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故客观上**公司无法从形式上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双合公司,因此,本院确认自双合公司向**公司实际履行完返还贴现款的义务之日起,享有对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06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双合公司可选择票据追索或与背书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一审判决对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返还问题未予处理,应予纠正。
关于双合公司主张**公司擅自办理多笔票据贴现,长期以贴现为业,可能涉嫌犯罪的上诉理由,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以贴现为业的情形下,双合公司要求对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合公司主张**公司与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刻意转让行为,且**公司是否向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存疑。本案贴现行为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即双合公司、**公司之间无效,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则,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故**公司与台州云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提示付款、拒付追索以及追索清偿的票据行为不能成为双合公司不向**公司返还贴现款的抗辩事由,故对双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票据权利未予处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89000元,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履行完返还票据贴现款义务之日起,享有对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06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兰州双合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