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

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1民初483号
原告: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汝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新平村小新寨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生,彝族,农民。
原告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水利建设公司)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东水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息24%(从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5年零4个月)计算利息为128000元,本息共计228000元,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中的利息,要求增加一个月利息2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5年零5个月),即利息为1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做景谷县勐班乡的水利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夏晓沙经其的银行账号转账出借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当年的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10000元利息计算归还。而被告在景谷县做工程后,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公司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催要,经结算由被告另写下借条一份,实际被告己欠利息20个月,结算本息为22万元(每月按6000元计算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1万元,剩余款11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偿还。然而,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借款本金计算支付资金出借期间合理的利息和归还本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夏晓沙丈夫施红春约被告去景谷做烟草公司的水利工程,被告回答施红春没有钱去做,但是施红春叫被告去做,施红春抽1.5%,这笔款是原告预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跟夏晓沙借过9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条上叫被告写了100000元,10000元算是一个月利息。工程还没有结算,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所以一直没有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旭东水利建设公司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夏晓沙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夏晓沙人民币100000元正,利息1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10000元利息计算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10000元作为利息被扣下,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并经双方结算,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又写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大写贰拾贰万元正(220000),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10000元,剩余款1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若逾期不还,每月加罚息违约金10000元。”被告二次出具借条后,仍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借条2份、银行客户取款回单1份、银行客户存款回单1份;2、收据1份,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借条、银行客户存、取款回单反映出被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收据和证明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90000元,10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并按90000元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条约定按每月10000元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但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共计为五年零四个月,借款利息应为90000元×24%×5年+90000元×24%÷12×4个月=1152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应从其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利息为115200元-6000元=109200元。对被告辩称该笔款是原告预付被告的工程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止的利息109200元,本息合计199200元;自2019年7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普洱旭东水利建设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218元,被告***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