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824号
原告:承德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金牛街中道山水御园****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春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宏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福地花园小区社区服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薛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璐,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广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原告承德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慧阳公司)与被告承德宏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宏玮公司)、第三人王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李瑞峰及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给付所欠水泥款1599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承德宏玮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代理人为王广民,合同约定单价为375元/吨,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承德宏玮公司承揽工地承德县卫生院供应水泥492吨,总价184500.00元,所欠货款1599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承德宏玮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给付所欠水泥款15995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承德宏玮公司辩称,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承德慧阳公司所主张的拖欠水泥款数额答辩人不认可。2019年4月份起到2020年8月份期间在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订购水泥462吨,有入库单为证。按照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吨单价365元计算,答辩人在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处订购水泥款总数为168630.00元。2019年6月6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形式在承德银行隆化支行向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账号为13×××61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转账94550.00元作为货款,故剩余74180.00元的水泥款未支付,不是原告承德慧阳公司所称的数额。二、答辩人虽欠货款未付清,但不构成违约。在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与答辩人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付款时,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应先向答辩人提供合法定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如有虚假发票由开票方承担所有责任。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等额的发票,故答辩人有不予支付货款的权利,未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承德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广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甲方)与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此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并由甲方签约代表人王广民和乙方签约代表人张建军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为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在承德县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供应水泥,单价365元/吨,供货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该合体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2019年7月31日前结款一次,结清以前所有水泥款,2019年12月31日前结款一次,结清全年所用水泥款。2.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先提供合法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如有虚假发票的,由开票方承担所有责任。3.支付形式,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向乙方公司账户付款。并约定了如订货方不能按规定结算时,供货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承担贷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向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的工地承德县卫生院供应水泥492吨。2019年6月6日,被告承德宏玮公司通过其在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设立的账号向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设立的账号汇款94550.00元。2020年10月30日,甲方合同签约代表人王广民和乙方合同签约代表人张建军签订了《水泥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岔沟卫生院工地共用水泥492吨,单价375元/吨,合计货款184500.00元,已付货款24550.00元,尚欠货款159950.00元。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宏玮公司按照水泥对账单的内容履行,被告承德宏玮公司不予认可。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现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给付所欠水泥款159950.00元及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承德慧阳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水泥对账单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承德宏玮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入库单截图7页19张、承德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与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在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2020年10月30日,甲方合同签约代表人王广民和乙方合同签约代表人张建军签订的水泥对账单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承德宏玮公司授权签约代表人王广民与原告承德慧阳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王广民属于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在承德县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广民可以收取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供应的水泥,但无权代表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和原告承德慧阳公司结算,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并未给王广民书面授权增加水泥单价价款及结账的权利,对水泥对账单中水泥吨数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水泥对账单中水泥单价375元/吨、已付货款24555.00元、尚欠货款159950.00元等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水泥单价应以原被告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365元/吨为准。原告承德慧阳公司称王广民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二、原告承德慧阳公司给被告承德宏玮公司供应水泥数量的问题。因王广民属于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在承德县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广民可以收取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供应的水泥,故王广民认可收到的水泥数量492吨即为被告承德宏玮公司收到的水泥数量。被告承德宏玮公司辩称只收到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供应的水泥462吨,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三、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给付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2019年6月6日,被告承德宏玮公司通过其在承德银行隆化支行的账号向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设立的账号汇款94550.00元,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虽然承认收到此款,但是认为此款是被告承德宏玮公司为了履行另一合同而付的货款。因原告承德慧阳公司提供的另一合同虽然双方加盖了公章,但未有合同签订时间和签约人签字,原告承德慧阳公司未提供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已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承德慧阳公司提供的另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承德慧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建军在向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催要货款时,还将原告承德慧阳公司保留的入库单微信转给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入库单属于三联单,一联存根、二联会计记账、三联付款人收存,在供应水泥时供货方收货方都有自己的单据联,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声称将自己保管的存根在结账时交给王广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辩解被告承德宏玮公司2019年6月6日的汇款94550.00元属于履行另一合同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给付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货款94550.00元,应属于其为履行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而付的货款。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365元/吨,认定原告承德慧阳公司向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的工地承德县卫生院供应水泥492吨,总价款179580.00元(365元/吨×492吨),扣除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已付货款94550.00元,剩余货款85030.00元(179580.00元-94550.00元),被告承德宏玮公司应予给付。原被告因供应水泥的数量和剩余货款的数额产生争议,一直协商未果,根据双方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承德宏玮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承德慧阳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宏玮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宏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慧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03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慧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00元,减半收取1,749.50元,由原告承德慧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9.50元,被告承德宏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屈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