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路庙宫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薛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阳,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被上诉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受伤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受伤后2小时左右被上诉人给其补缴了工伤保险,后来又给其发放了工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了工资,证实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从2019年5月1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19年5月10日早上干活时从高处摔伤住院,出院后休养至今未再去被上诉人处干活。银行卡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备注的6月、8月份工资,还有一个月未标明是哪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万多元系被上诉人发放。不管是被上诉人备注错误还是备注成几月份的工资,都改变不了上诉人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5月1日去干活的当天就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了,实际上是上诉人受伤后才特意给上诉人补缴的工伤保险。至于工资发放,后发工资而不是预付工资,是行业约定俗成的工资发放方法。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远多于实际工作天数,更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受伤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上诉人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去工作时已将身份证交给被上诉人,并到卫生院听从工长的安排。一审判决陈述的建筑清包合同,并未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工地公示栏照片,该照片显示施工单位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人为许玉明。上诉人是许玉明介绍去干活的,但绝不是许玉明招用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证人田某出庭,法庭以未提前写申请拒绝证人出庭。上诉人提交了一个田某的录像光盘及工资流水、工伤保险单,能够证实上诉人以及其他一起干活的人,每天由工长安排活计。不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被采信,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列明并表述是否采信的理由。三、关于立案时间问题。8月21日应该是被上诉人立案的最后一天,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标注的日期是8月24日。8月17日被上诉人网上申请立案并当天审核通过,上诉人要求查看电脑原始材料或者登录系统查看,但是一审法院一直未能提供,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否网上申请立案,即使网上立案,在8月17日审核通过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在超期后才立案,属于超期立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在建龙矿业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田某未被出庭作证的问题,上诉人不遵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归责于法律。关于立案的问题,法院已经核实被上诉人是在8月17日网上立案,8月21日一审法院审核通过,8月21日是星期五,8月24日是星期一,网上立案是法律规定允许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依职权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建筑清包合同一份。原告宏玮公司将承包的承德县岔沟乡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广民,其后王广民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包给自然人许玉明。2019年5月1日,许玉明招录被告***到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10日,被告***被许玉明指派到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于当天上午八点多在该工地上受伤,并被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宏玮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上午十余时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并于2019年9月支付了被告***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宏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宏玮公司及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7日领取了该份裁决书。原告宏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并在网上提交了起诉状等相关手续。2020年8月21日,本院审核通过该网上立案申请,并于2020年8月24日予以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玮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广民,王广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许玉明实际施工。被告***系许玉明找来参与施工,其工作由许玉明安排管理,本案中原告宏玮公司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主观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宏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接受原告管理、支配,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系2020年8月24日,距原告领取裁决书时已超过十五天,故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裁决书已生效,但经查实,原告宏玮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已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受伤时原告***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德县岔沟乡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王广民,王广民又将该工程建筑清包给自然人许玉明,许玉明找到***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5月10日***被派到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干活,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不能举出能够证明其受伤当天与***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认为其受伤当天与***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受伤当天与***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审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主张本案属于超期立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乐平审判员冉雪芳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