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2518号
原告:***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
原告***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许玉明的工人,于2019年5月10日在建龙矿业工地受伤,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宏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施工日志(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6日)一份;1-2.中科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日志(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10日)一份;1-3.原告公司工长熊某在卫生院工地的施工手册一份;2.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3.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10日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到建龙矿业工地干活受伤的,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6-8月的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2.承德县社保局出具的原告给被告上工伤保险的复印件;3.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言;4.照片一张;5.***、田玉生、姜国、汪军、胡建忠、陈胜彬、宋井连、邢玉金、李春贵、宋金连、刘银、刘云庆、邢建新、宋继连、刘长江的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6.田玉生的工资银行流水一份。
本院依职权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建筑清包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玮公司将承包的承德县岔沟乡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广民,其后王广民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包给自然人许玉明。2019年5月1日,许玉明招录被告***到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10日,被告***被许玉明指派到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于当天上午八点多在该工地上受伤,并被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宏玮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上午十余时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并于2019年9月支付了被告***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宏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宏玮公司及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7日领取了该份裁决书。原告宏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并在网上提交了起诉状等相关手续。2020年8月21日,本院审核通过该网上立案申请,并于2020年8月24日予以正式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仲裁裁决书;2.银行流水;3.承德县社保局出具的原告给被告上工伤保险的复印件;4.建筑清包合同;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宏玮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广民,王广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许玉明实际施工。被告***系许玉明找来参与施工,其工作由许玉明安排管理,本案中原告宏玮公司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主观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宏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接受原告管理、支配,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系2020年8月24日,距原告领取裁决书时已超过十五天,故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97号裁决书已生效,但经查实,原告宏玮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已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受伤时原告***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尹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