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宏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庙宫水库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074858069M。

法定代表人:薛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玮公司对该院(2020)冀08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异议人宏玮公司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对我公司作出的(2020)冀0802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802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双桥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冀0802执27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你处工程款2000000.00元,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支付或设定其他权利”。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向宏玮公司发出(2020)冀0802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你处工程款2000000.00元”。2020年4月10日,本院在给被执行人***所做的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自认借用异议人宏玮公司进行施工(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自认其是承德县岔沟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异议人宏玮公司处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后被执行人***对此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宏玮公司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异议人给被执行人***发放工资、交纳保险费用等手续,且劳动合同上只有单位加盖的公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做出的(2020)冀0802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宏玮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宏玮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宏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决结果。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该执行裁定书事实查明部分认为:“一审法院给被申请人***所做的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申请人)***自认借用申请人进行施工。”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申请人是“承德县岔沟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唯一的承包人和施工单位,这有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据,已生效的(2020)冀082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亦确认了此事实。二、该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申请人(执行人)***自认其是承德县岔沟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申请人处有工程款,后被申请人(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既然认定“查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程款200万元”,就应当依据充足、明确、完整的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此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作出此事实的证据,仅仅是***的前后两份说法完全相反的笔录,此系明显的“孤证”,就此显然不能认定上述裁定结果。因此,一审执行裁定仅凭两份“笔录”,在没有任何书证、物证等证据相附证的情况下就做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程款200万元”的裁定结果,且该两份笔录系对“同一人(被执行人***)”所做,其内容自相矛盾,结果完全相反,显然违反民事审判证据所要求的“明确、完整、充分”的法定要求。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承认借用异议人宏玮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后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宏玮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即作出(2020)冀0802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执异24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执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国臣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国超

书 记 员 谢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