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81民初41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双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妻子),住盖州市双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申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盖州市双台镇。
法定代表人:黄永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盖州市双台镇。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辽088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辽08民终274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6)辽088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林阳、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朝辉、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61789.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水泥路面路段修路,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方,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系发包方。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堆放在路中的沙石路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骨骨折、右侧框内壁多发骨折、外伤性癫痫等,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医药费共计95990.3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路障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施工方及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成年人,应该知道这条路况安不安全,这条路是我们负责修建的,修建完是由村里负责保护和封路,另我公司与镇里商量,由镇里负责处理,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案应追加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的水泥路面路段由答辩人修建,施工完毕后,经答辩人与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撤离现场,由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委会对该路面封路养护,路中砂石路障是村委会安排堆放,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村委会又从附近的沙场借来铲车对砂石堆进行了加高,因此,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村委会是该砂石堆的堆放者也是路段的养护者,事故责任应由村委会负责。对此情节双台镇政府是完全掌握的,因此,在***的治疗中,双台镇政府为其垫付了13万元。上述情节,有交警队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双台镇松树沟村委会封路多天发生后,据答辩人了解此前原告***每天都从此路段经过,早就知道封路情况,也明知该路段上有沙石堆,是因其无证驾驶无证摩托车,未佩戴头盔,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骑两轮摩托车撞向正在修路施工的道路上的沙堆造成事故受伤的,该修路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司为工程的施工单位,由该公司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该公司负有对道路上施工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顺亿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亿道桥公司系具有承揽修路工程资质的,答辩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其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判决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3万元,或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扣留13万元给付答辩人。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共给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3万元左右,这笔款必须有原告返还或被告顺亿道桥公司给付。
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在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水泥路面路段,***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堆放在路中的沙石路障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2014年11月24日,盖州市交通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该案件为事后报案,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受伤后被送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转院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多发颅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多发骨折、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右眼顿挫伤、鼻窦炎1型2期、外伤型癫痫。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96879.30元,住院253天。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性癫痫反复发作,构成伤残等级5级;2、***颅骨修补术后,构成伤残等级10级;3、***经常打骂家人、摔东西、易怒、持续时间超过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损失为922304.39元,包括医疗费96879.30元,误工费39×500=19500元,护理费101.72×253=257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253=12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07.93元(12057×20×61%=147095.40元,被扶养人贺凤英生活费8873×5÷5×61%=5412.53元),定残后护理费37127×20×80%=5940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已支付***13万元。
另查,涉事水泥路面系由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发包,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发生事故时施工方已将工程交付给施工路段所在地的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并根据该村委会要求由施工方在涉事路段堆放砂石进行加高予以封路。施工路面没有经过验收,路面堆放砂石后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施工的道路上行驶,与堆放在路中的沙石路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40%的责任。作为道路的施工单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未经验收的施工路段交付给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且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路面上堆放沙石路障,忽视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责任。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是施工路面的发包方,在经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接收路面工程后,要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路面上堆放沙石路障予以封路,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忽视对他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和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30%责任,其中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承担15%责任,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承担15%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的各项损失922304.39元,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276691.32元;由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赔偿15%,即138345.66元,其已付部分应予扣除。由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赔偿15%,即13834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691.32元;
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345.66元,已付13万元,尚需支付8345.66元;
三、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345.66元;
四、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和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鉴定费740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和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负担3700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和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负担4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人民陪审员 门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婧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