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办西关屯村滨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钩机车主兼司机,2021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是道路施工工地有水稳废料,谁要谁可以拉走。被上诉人即联系有需要该废料用户,自己为其提供钩机装车而赚取服务费,在被上诉人驾驶钩机挖装废料时,由于挖掘过深致使地下埋设的供电电缆损断。经电业部门预算维修费用为87658.27元,为避免损失扩大,电业部门责成上诉人先行垫付5万元维修费用维修电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上述垫付款项,被上诉人只同意支付5000元,协商未果,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没有提供发票,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证的转款凭证和施工方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至于发票问题只是完税的证明,与案件事实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不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本案件事实与上诉人的所描述不一致,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发生的事实,系对基本事实的违背。我并不知道上诉人那里有水稳废料,也没有联系有需要的用户去拉水稳废料。事实是2021年9月26日我的朋友***接到雇主***电话,***雇两台挖掘机去高速公路口,后面就装水稳废料。我和***一起去的。我和***到现场后,***告诉我听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指挥作业,我们的劳务费是由***直接付给***,再由***转给我。施工现场一直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指挥挖掘机作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我施工的地面地段下面有电缆,并且我也没挖掘过深,都是按照现场施工人员要求的深度作业。上诉人答辩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我的雇主是***,我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以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所以本案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来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向***进行追偿。上诉人向我追主张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2021年9月26日,答辩人到施工现场到2021年10月7日发生事故,答辩人的施工是经过上诉人允许的,施工现场一直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指挥挖掘机作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答辩人施工地面施工地段下面有电缆,至于在哪挖多深,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指挥,并且答辩人也并未挖掘过深,都是按照现场施工人员要求的深度作业,电缆埋在地下,答辩人也看不到,施工现场没有任何标记。答辩人发现挖到东西后,答辩人立即停止了施工,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9月26日答辩人到施工现场,至2021年10月7日发生事故,答辩人的施工是经过上诉人允许的,施工现场一直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指挥挖掘机作业,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的施工方,应当有施工路段的图纸,上面会标的施工路段地下埋有电缆,而施工现场上诉人并未放置任何标识提醒,也未告知答辩人下面埋有电缆,直接让答辩人进行施工才造成电缆损坏,所以上诉人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举证不能的问题,上诉人称没有正规发票,只是没有完税问题,并不影响其向施工方垫付5万元维修费用的事实存在。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说服力和证明力。首先既然上诉人已经向施工方赔偿了一部分维修费,那么施工方给出具正规的发票理所当然。为什么上诉人没能取得?这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就是一张三联单,字迹模糊,根本没有办法确认其真伪。至于上诉人与施工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他人无从考证。因为重要一点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本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法庭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于理均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钩机作业致使电缆损断的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垫付的修复费用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营口港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0月7日的一份工程概算书结论为工程造价87658.27元,一份2021年10月9日营口港奥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三联单收据记载收款数额为5万元、一份***向***手机银行转款5万元的电子回单,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数额不一致,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实际收款人与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其施工的道路上挖掘水稳废料时将地下埋设的供电电缆损断,其已对案涉电缆进行修复,主张维修电缆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对于其将电缆挖断的事实未予否认,但称其受雇于***,与***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应向***主张追偿。上诉人为主张修复电缆的相关费用,其已提供了现场照片、概预算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时,应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受雇于案外人***,本案应否追加***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20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