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7544号
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三岔口公牛队宿舍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KL7XW1C。
经营者:何胜华,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221-17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55146214K。
法定代表人:张永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晏瑩,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昱钦,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兴租赁站”)诉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程益,被告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晏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20日欠付的租金、上车费/下车费、维护费、清洗费等租金费用272784.5元及违约金216603.2元(按租用器材总价值的2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0634.2米(20元/米)、扣件29639个(8元/个)、套管458个(8元/个)、可调顶托1642根(8元/根)、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租用器材损失1083016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72403.7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836.01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器材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实际全部租用器材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位于武定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出租钢管、扣件、套管及设备配件等,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仍有钢管40634.2米,扣件29639个,套管458个,可调顶托1642根在租。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与甲方结算上一个月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依约按已发货数量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之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费用272784.5元。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诉请贵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费用272784.5元;并向原告返还钢管40634.2米、扣件29639个、套管458个、可调顶托1642根,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租用器材损失人民币1083016元;按836.01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租用器材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实际全部租用器材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用器材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之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6603.2元(租用器材总价值的20%)。综上所述,因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方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我方到法院来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时,才知道存在这样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也从来未使用过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实际上原告是将相应的租赁物交付给了案外人重庆市綦江区齐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缘公司”),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追加齐缘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且提供了原告与齐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证据,我们也尊重法庭的意见,同意不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第三,被告方确实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的租赁款项,但并不是因为被告方是相应租赁物的承租方,而是被告受齐缘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中标武定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齐缘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内外墙抹灰以及相应的水电公共部分的施工,其在劳务分包工程中应当自行提供所需的机械设备、基础设施以及脚手架等器材,故齐缘公司才会向原告租赁相应的脚手架以及钢管扣件等器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昆明市呈贡天兴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及截至2021年4月22日的《物资租赁发货结算凭证》《物资租赁退货结算凭证》,被告主张结算单中承租方加盖齐缘公司印章,发、退货凭证中签字人员系齐缘公司员工,故以上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指派陈春雨、陶海峰、袁路为租用器材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用器材均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中有指定人员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对租赁物数量及结算情况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结算清单》,虽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但租赁物数量及租金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系被告且租赁过程中被告确曾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填写的公司名称与签章不一致,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付款证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乙方)因承建武定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于2020年3月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9月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乙方仍继续租用器材,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提货或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壹拾万元(以收据为准);租用器材日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3元/套、套管0.03元/个;租金不含税费;租用器材成本价值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个;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与甲方结算上一个月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依约按已发货数量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乙方丢失、损坏租用器材的,或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并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乙方指派陈春雨、陶海峰、袁路为租用器材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用器材均予认可;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为止;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租用器材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用器材归还前,乙方仍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截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尚有钢管40634.2米、扣件29639套、套管458个、顶托1642套未返还原告。庭审中,双方陈述已付租金总额为4751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被告申请追加齐缘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齐缘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被告该申请未予同意。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均填写“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在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其选定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被告签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适格被告。
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超过60天,原告依约定可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未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20日欠付的租金、上车费/下车费、维护费、清洗费等租金费用272784.5元的诉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发货凭证及退货凭证,可确定租赁物数量及相应的租赁时间,截至2021年8月20日,租金总额为739172.96元,扣除已付租金475100元,被告欠付租金264072.96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税费合计2130.5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租金总额为266203.49元(264072.96元+2130.53元)。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836.01元/天的计算标准支付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租用器材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全部租用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日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3元/套、套管0.03元/个,在实际返还租赁物之前,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0634.2米、扣件29639套、套管458个、顶托1642套,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上述租用器材损失108301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对以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个)。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603.2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确有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照租用器材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欠付租金266203.49元;
三、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钢管40634.2米、扣件29639套、套管458个、顶托1642套,若不能返还,则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实际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套管8元/个的标准赔偿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相应损失;
四、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管0.03元/个/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若不能返还,截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五、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呈贡天兴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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