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与**1、**1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3民初886号 原告:**2,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市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1,男,200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理人:**1,系**1母亲。 被告:**2,男,201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法定代理人:**1,系**2母亲。 被告:**3,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告:**,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030152677957,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勇罕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55146214K,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团结大街221-17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2诉被告**1、**1、**2、**3、**,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1、**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丈夫**所与被告**1丈夫***系亲堂兄弟。2021年***因做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于2023年2月10日16时许,在龙陵县象达镇勐蚌村民委员会斜对面其驾驶的丰田汉兰达牌车内死亡。***生前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2(533103196811××××)600000元整。借款用途做建筑,归还时间2022年5月底还。借条为***亲笔书写,明确借款用途、归还时间,并落有借款人***名字、手印、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以自己所做的工程款未拿到为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迄今为止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1、**2、**3、**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据不足,因***已经去世,答辩人无法得知***与原告的借贷情况,但从***的银行交易流水看,2020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原告转给***的款项共计900000元,***转给原告的款项共计757000元,***与原告的款项差额为143000元。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是***与**1对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享有的共同债权,芒市林业和草原局目前尚欠借款约420000元左右,***的遗产应为欠款总额的50%;因***个人欠债过多,原告的欠款应在全部债务确定后,再从***遗产范围内按照债权比例向各债权人清偿。综上,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客观条件和事实作出判决。 第三人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2没有诉请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义务。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无关。***生前既不是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生前在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债权,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12月24日向***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提到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借款的债权人是***个人,债务人是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借款事宜无关。 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称,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并不清楚被继承人***具体遗产范围、价值等问题,不清楚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借款金额等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被继承人***未清偿债务一事与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无关。截止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还剩余407,412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被继承人***。2019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由***出借1,45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双方虽暂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但实际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还款期限并不局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而是以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财政资金到位的实际情况为准。故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其并未向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主张过按期还款,截至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已偿还被继承人***借款本金共计1,050,588元,尚欠借款本金407,412元。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若存在,应依法判决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而不是判决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直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生前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遗产范围如何认定?各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但结合原告申请本院向芒市林业和草原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欲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原告向本院申请向芒市林业和草原局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与**2资金往来统计,本院不予采信;***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2021年11月4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银行交易流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内容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4日,本案被继承人***向原告**2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2分两次共计向***转账支付600000元,***向原告**2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2(533103196811××××)600000元整,借款用于做建筑,归还时间为2022年5月底。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每月1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于2021年12月4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4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4月5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2还款10000元,于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2还款20000元,于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2还款1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2还款27000元。 另查明,**1与***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于2023年2月10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1、长子**1、次子**2、父亲**3、母亲**。***生前与长子**1、次子**2、配偶**1共同共有坐落于芒市风平镇和谐村民委员会友谊村民小组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21)芒市不动产权第0××2号。***去世后,其父亲**3、母亲**书面放弃对上述不动产的继承权,上述不动产已变更登记为**1、**2、**1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23)芒市不动产权第0××2号。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芒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145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生前对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享有债权1007412元,***去世后,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23年3月29日向**1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23年5月24日向**1转账支付300000元,截止2023年7月5日,芒市林业和草原局尚欠407412元款项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应向原告**2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于2021年11月4日分两次共计向本案被继承人***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2600000元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未书面载明借款利息,但结合当事人的**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确认双方对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即每月按1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具体数额,本院计算如下:1.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应付利息为:600000元×31天×15.4%÷365天=7848元。***于2021年12月4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97848元,利息0元;2.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19日应付利息为:597848元×15天×15.4%÷365天=3784元。截止2021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597848元,利息3784元;3.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597848元×12天×15.2%÷365天=2988元。***于2021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94620元,利息0元;4.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应付利息为:594620元×19天×15.2%÷365天=4705元。截止2022年1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594620元,利息4705元;5.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4日应付利息为:594620元×16天×14.8%÷365天=3858元。***于2022年2月4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93183元,利息0元;6.2022年2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应付利息为:593183元×33天×14.8%÷365天=7937元。***于2022年3月9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91120元,利息0元;7.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4月5日应付利息为:591120元×27天×14.8%÷365天=6472元。***于2022年4月5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87592元,利息0元;8.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5月10日应付利息为:587592元×35天×14.8%÷365天=8339元。***于2022年5月10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85931元,利息0元;9.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7日应付利息为:585931元×28天×14.8%÷365天=6652元。***于2022年6月7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82583元,利息0元;10.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应付利息为:582583元×31天×14.8%÷365天=7323元。***于2022年7月8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79906元,利息0元;11.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8月5日应付利息为:579906元×28天×14.8%÷365天=6584元。***于2022年8月5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76490元,利息0元;12.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21日应付利息为:576490元×16天×14.8%÷365天=3740元。截止2022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490元,利息3740元;13.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9日应付利息为:576490元×49天×14.6%÷365天=11299元。***于2022年10月9日偿还2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71529元,利息0元;14.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为:571529元×38天×14.6%÷365天=8687元。***于2022年11月16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70216元,利息0元;15.2022年11月17日至2022年12月23日应付利息为:570216元×37天×14.6%÷365天=8439元。***于2022年12月23日偿还10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68655元,利息0元;16.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1月20日应付利息为:568655元×28天×14.6%÷365天=6369元。***于2023年1月20日偿还27000元,扣减后,尚欠原告本金548024元,利息0元;17.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2月10日应付利息为:548024元×21天×14.6%÷365天=4603元。截止2023年2月10日***死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8024元,利息4603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主张,***于2023年1月20日偿还的27000元中有7000元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与原告**2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对原告所负债务数额应为143000元,但原告与***于2021年11月4日之前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认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下:1.坐落于芒市××镇××组××号为云(2023)芒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的25%;2.芒市林业和草原局向被告**1转账支付的600000元款项的50%;3.***生前对芒市林业和草原局享有的债权407412元的50%。 关于各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已于2023年2月10日死亡,其配偶**1、长子**1、次子**2、父亲**3、母亲**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本案中,***去世后,**3、**除对***生前与**1、**1、**2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芒市风平镇和谐村民委员会友谊村民小组的不动产作出书面放弃继承的表示外,对***的其他遗产未书面作出放弃继承之表示,**1、**1、**2对***的遗产均未书面作出放弃继承之表示,故本案被告**1、**1、**2对***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被告**3、**对除书面放弃继承部分以外的***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以本院查明的548024元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1、**1、**2、**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自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2偿还借款本金548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2负担520元(已付),由被告**1、**1、**2、**3、**负担928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丹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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