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5262号 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易门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06429882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221-17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55514621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25年8月26日,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36.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563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6月18日为1722.91元);三、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工程是固定总价承包合同还是单价包干合同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而未约定单价和结算条款,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分包合同。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5日,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玉溪市红塔区赤马玉溪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人防门、人防封堵、人防通风设备的安装制作工程以376590.64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2024年6月4日,玉溪市老年养护院综合楼建设项目配建房空地下室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54.38元,现尚欠65636.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6590.64元,现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5636.26元,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依据,且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保全的唯一的担保方式,且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636.26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6563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9月5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汇鑫晟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94元,由被告云南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